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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名制管理报告范文(16篇)

时间:2024-01-17 06:43:03 作者:HT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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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存款实名制调查报告

储蓄存款实名制是指居民在金融机构开户和办理储蓄业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银行员工有义务给予记录,并要求存款人在存单上留下自己姓名的制度。其根本宗旨在于有效保护个人利益和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促进金融体系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进行,保证个人金融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我国建国五十年来,储蓄存款制度一直实行的是记名(虚名)储蓄制度。其记名可以是真名、假名、代码亦可以是亲友的名字。特别是活期储蓄,银行只认存折不认人,只要取款人提供存折出示印鉴或输对密码(由取款人开户时约定)银行即按折付款。储蓄存款实名制是发达国家早已实行的一项金融制度,也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的金融制度.

我国现行的储蓄存款记名制可以说从源头上造成了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已经妨碍了改革开放的进程,到了积重难返的地步。

1、储蓄存款加快增长现象下掩盖了触目惊心的社会财富转移。截止1999年6月末,我国商业银行储蓄存款总额(本外币全折人民币)达6.3万亿元。我国居民储蓄存款是呈几何级数增长的,1987年,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仅3073亿元,1992年突破1万亿元,1994年突破2万亿元,t995年突破3万亿元,到1998年末更是达5.3万亿元,而仅仅半年,1999年6月末已达6.3万亿元。1992年以来,我国gdp增长率虽然走上了快速增长的通道,最高的年份是1992年的14.1%,最低的年份是1998年的7.8%,从92年到98年,算术平均数也仅10.76%,gdp的增长与储蓄存款增长不同步,这说明两点,一是国民收入的分配过份向个人倾斜。二是有些个人收入已经不来源于国民收入,而是直接来源于国有资产的流失。

2、税收征管困难,偷逃税款严重。纳税是公民的义务,现实条件下,能偷逃税赋成了个人的本事,对不少财务管理人员来说,逃税倒成了其义务,我国个人所得税规模占人均gdp的比重大约在0.28%左右,远低于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的2.1%,税源流失过多,根源在于我国的现行储蓄存款制度根本无法支持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监管,而存款制度的不完善,不利于建立公民的信用体系,不能明确个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无法通过税收杠杆调节居民收入差距和(中国报告网)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使国家集中力量办大事。

3、使我国的相关调整政策无所适从,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比如,针对我国内需不旺、消费疲软的状况,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刺激消费的政策,如连续下调利率、鼓励消费信贷、征收储蓄利息所得税、增加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刺激教育消费等等,但这些政策实施效果很不明显,为什么?因为储蓄存款记名制掩盖了贫富差距,立法和行政机构很难对症下药,对少部分暴富阶层的人士来说(据非官方资料,这部分仅占存款人数7%的阶层控制了约60%以上的储蓄存款总额),收入只是数字的增加减少,钱对他们来说几辈子也花不完,该有的都有了,因此他们对刺激消费的政策很麻木。

4、个人信用制度无法建立起来。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一切经济关系要靠信用来维系,没有好的信用制度,就会产生交易冷淡和投资锁定现象,由于互不信任,交易方式会向现金交易和以货易货等原始的.刻板的方式滑落,银行惜贷、企业惜投、个人惜借的悲观情绪弥漫,造成经济活力日益下降,宏观调控政策难以发挥作用。个人信用制度建立当然是一个复杂的程序,涉及到金融法律法规建设、金融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等诸多内容,但储蓄暑期实习报告存款实名制则是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

1、以现有的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建立储蓄存款实名制。信用是公民活在世上的面(中国报告网)子和通行证,个人信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享受贷款、透支和分期付款,还影响到退休保障。在储蓄存款实名制的记录和支持下,每个人的每一笔收入、交易、纳税、借款、还款的情况都记录在案,作为考核信用的基础。

2、明确一个申报确认期,对现有个人帐户及个人财产进行申报登记,说明可计算的合法来源,对于到期按兵不动,无人认领的,以及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国家给予冻结调查,违法收入将没收充公。

3、实行银行帐户与税务机关联网,个人帐户收支情况在授权范围内报送税务局,由税务局作为纳税依据,税务局有义务对个人财产高度保密,并建立相应的惩罚措施。为堵塞现金交易、逃避税务检查的漏洞,银行应严格控制大额存取款的数量和次数,对对不正常情税务局。4、要促进支付手段的票据化,为财产登记和依法征税提供依据。尤其是个人帐户要普及支票转帐业务,票据清算要实现电子化、即时化、通存通兑化,切实提供随时、随地、随意的个人转帐业务,逐步改变传统的依赖现金交易的做法。四、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中要注意减轻负面影响50年来,我们是靠广大老百姓的勤俭节约的美德和高储蓄率才支撑起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金融是经济的核心,金融稳定了,人心才能稳定,社会才能稳定和发展。发展储蓄需要安全感,安全感源于储蓄保密性,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有可能造成存款人不安全心理的增加,因为怕露富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老百姓怕露富,贪脏****分子也怕露富,如何在两者之间权衡,趋利避害,很费思量,这是我们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第二,推出储蓄存款实名制后,大批黑色和灰色收入将退出银行储蓄,一部分深怀恐慌心理的老百姓也可能提款增加,而这种存款下降必然首先冲击中小银行,因为中小银行的历史、背景和存款实力一直是老百姓把(中国报告网)握不住的。存款的过份提取将造成银行流动性风险和支付压力,所谓水落石出,存款的下降有可能使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突冗出来,由此冲击到整个银行体系,甚至引起金融恐慌。

因此,减轻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负面影响,关键要做好以下三点:

1、加强法律法规配套建设。如保密法、个人财产保护法。

2、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和公安、法院、纪检、审计等执法部门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法,严格保密。加大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力度,控制好执法机构对个人金融财产查询、冻结、划扣的权力。

3、反对****。某些地方基层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比较严重,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有可能使干部更容易掌握居民的家底,因而更容易有的放矢治理三乱效率更高。因此对基层干部要加强知法守法教育,严惩三乱,对滥用权,侵犯存款人利益的要坚决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实名制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动态管理,更好的落实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各项工作,防范民工工资纠纷,维护民工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本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实现施工现场人员底数清、基本情况清、工资发放记录清、进出项目时间清等五清,目标的管理制度。

一、凡进入宁波钢铁公租房工程工地的'作业人员都必须按规定实施实名制管理。

二、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数据通过ic卡进行采集,ic卡由于项目部统一购买进行登记使用。

三、施工现场实施封闭管理,明确分隔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

四、施工班组应在作业人员进场前向项目部安全科上报作业人员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包括姓名、籍贯、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学历、工种等情况。

五、项目部在作业人员办理进场登记后1天内及时发放ic卡,并在作业人员进场3天内建立或补充完善对应的人员花名册,人员花名册应反应人员基本信息,并注明人员进场和离场时间。

六、作业人员遗失ic卡的,项目部应在核实后及时予以重新办理,并负责做好相关数据的衔接。

七、作业人员出入施工区域必须刷卡考勤,刷卡考勤记录作为其工资发放和解决劳资纠纷的重要依据。

八、作业人员在本工程项目工作结束,离开项目前应上交ic卡,作业人员退场后,项目部应及时在人员花名册上注明其离场时间,并在花名册上注明工资结算情况。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三)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应当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与其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个人只能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运力不超过600总吨;。

(三)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相适应。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使用普通客船、客货船和滚装客船(统称为客船)运输;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使用液化气体船、化学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统称为危险品船)运输;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包装危险货物运输和散装固体危险货物运输的,可以使用普通货船运输。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证明船舶符合安全与防污染和入级检验要求的其他证书。

(三)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型技术标准、船龄以及节能减排的要求。

第八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满足下列要求的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一)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2的要求;。

(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

1.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应当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

2.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应当具有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具备的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身体条件与其职责要求相适应。

第九条除个体工商户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中,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经营普通货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25%;。

(二)经营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的,高级船员的比例不低于50%。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许可;。

(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水路运输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该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通过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核发,并逐步实现行政许可网上办理。

第十四条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供大于求状况,可能影响公平竞争和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下,可以决定暂停对特定航线、水域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新增运力许可。

暂停新增运力许可期间,对暂停范围内的新增运力申请不予许可,对申请投入运营的船舶,不予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但暂停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运力批准且已开工建造、购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部对水路运输市场进行监测,分析水路运输市场运力状况,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对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分析结果作出。

采取暂停新增运力许可的运力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十七条《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有效期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确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

第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

(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已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报废、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变更手续。

第三章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已取得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凭省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省内水路运输,但旅客班轮运输除外。

已取得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在满足航行条件的情况下,凭沿海水路运输经营资格从事相应种类的内河运输。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船舶营业运输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配发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按照《船舶营业运输证》标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和经营范围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不得超载。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客货船或者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时,不得载运旅客,但按照相关规定随船押运货物的人员和滚装车辆的司机除外。

第二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的种类。

第二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客票和运输单证。

第二十六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开航后发现旅客随船携带有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应当妥善处理,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航,并在开航的15日前通过媒体并在该航线停靠的各客运站点的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同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旅客班轮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票价的,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的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班轮航线开航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货物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运价或者停止经营部分或者全部班轮航线的,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或者停止经营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以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不得对相同条件的旅客实施不同的票价,不得以搭售、现金返还、加价等不正当方式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并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低于客票载明的舱室或者席位等级安排旅客。

第三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运价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为招揽旅客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客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就运输服务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不适宜乘坐客船的群体;。

(二)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关系国计民生物资紧急运输的统一组织协调,按照要求优先、及时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运输保障预案,并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储备。

第三十三条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规定报送运输经营统计信息。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籍船舶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除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经营的范围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

(二)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记录。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国内水路运输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内水路运输。

经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者外方投资股比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批准。原许可机关发现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撤销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连续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

(一)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七条租用外国籍船舶从事临时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运输合同、拟使用的外籍船舶及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和能够证明符合本规定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申请事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市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二条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应当当场记录监督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并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共同签署名章。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签署名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对不签署的情形及理由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第四十四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水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和经营者的诚信档案。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社会监督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信息。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受理投诉举报的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情况、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等记入诚信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对经营者给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系机制,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要求,做好《船舶营业运输证》查验处理衔接工作,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保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水路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四十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自有船舶,是指水路运输经营者将船舶所有权登记为该经营者且归属该经营者的所有权份额不低于51%的船舶。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固定港口之间按照预定的船期向公众提供旅客、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依法设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提高行业诚信水平。对守法经营、诚实信用的会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四条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内地港口之间的运输,在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临时从事大陆港口之间的运输,参照适用本规定关于外国籍船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5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第2号公布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以(87)交河字680号文公布、3月6日以交水发〔〕107号文修改、6月4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第6号修改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1990年第22号公布、年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7号修改的《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为保障水路旅客生命安全,维护旅客合法权益和运输秩序,我部起草了《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交通运输部网站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点击“关于《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箱:

4、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法制司条法一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6月16日。

更多。

实名制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动态管理,更好地落实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各项工作,防范民工工资纠纷,维护民工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本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实现施工现场人员底数清、基本情况清、出勤记录清、工资发放记录清、进出项目时间清等“五清”目标的'管理制度。

一、凡进入xxxx工地的作业人员都必须按规定实施实名制管理。

二、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数据通过ic卡进行采集,ic卡由项目部统一购买进行登记使用。

三、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明确分隔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

四、施工班组应在作业人员进场前向项目部安全科上报作业人员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包括姓名、籍贯、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学历、工种等情况。

五、项目部在作业人员办理进场登记后1天内,及时发放ic卡,并在作业人员进场后3天内,建立或补充完善对应的人员花名册,人员花名册应反映人员基本信息,并明确注明人员进场和离场时间。

六、作业人员遗失ic卡的,项目部应在核实后及时予以重新办理,并负责做好相关数据的衔接。

七、作业人员出入施工区域必须刷卡考勤,刷卡考勤记录作为其工资发放和解决劳资纠纷的重要依据。

八、作业人员在本工程项目工作结束、离开项目前应上交ic卡。作业人员退场后,项目部应及时在人员花名册上注明其离场时间,并在工资册上注明工资结算情况。

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报告

甲方(委托方)乙方(受委托方)。

在联系遵义泥桥遵义转折之城土石方工程业务中,甲方特委托先生(身份证号码:);联系该项工程先生在该工程中作出了工作努力和贡献,为此,甲方特别向先生作出下列中介咨询费支付的郑重承诺事项:

一、甲方承诺:先生与甲方协议签字人共同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并代表中介方对甲方工程结算账户进行监管。

单价1元/m3的单价结算先生的中介咨询费,在甲方进场打保证金的.同时支付先生中介费100万,结算货币为:人民币。先生应得的中介咨询费均为税后所得,产生的税费由我方承担。

三、甲方承诺:在发包方拨付的每期工程进度款到达我方工程结算账户之日内,甲方按施工进度比例等额结清并支付当期中介咨询费。

四、甲方承诺: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的承诺书,不受因甲方合并、转让、分离、解散和民事纠纷等事宜的制约。除工程发包方未支付甲方工程价款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先生应得的中介咨询费。

否则,甲方承诺按央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先生的经济损失,直至本承诺书载明的中介咨询费支付完毕为止。甲方如不遵守本承诺书约定的承诺事项,先生即可凭本承诺书向项目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甲方承诺:本承诺书经甲方签字后,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字之日起,即可生效。如甲方与发包方签订不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本承诺书自动失效。

六、如甲方在发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未按时支付先生足额的中介咨询费,先生有权扣押甲方机械设备并结清所欠费用。

七、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益。

八、结算账户。

户名:开户银行:账号:

特此承诺。

(甲方)委托方:(盖章)委托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乙方)受委托方:受委托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承诺日期:年月日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第三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县级市和设区的市下辖乡镇的区。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四条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凡在我省申请、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道路客运经营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应当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二)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三)申请书文本式样;。

(四)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六)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网站上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三章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一)客车技术要求:

3、拟进入道路客运市场的车辆必须具有车辆生产厂家新车出厂合格证,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按有关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带有卫星定位系统的行驶记录仪。同时还应达到下列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二)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三)客车数量要求: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第十三条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第十五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四章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二)企业章程文本;。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道路客运经营申请,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5),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7)。

第十九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一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道路客运经营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四)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申请道路客运经营同时申请道路包车(非定线旅游,下同)客运经营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表》(见附件9);。

(三)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已获得相应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包车客运车辆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包车客运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班线客运经营、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向社会公示7天,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0),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11),并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进站上下旅客和终到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2),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车辆类型、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告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班线客运经营、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班线客运和包车客运申请时,应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一)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省际客运班线和省际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班线(包车)征求意见表》(见附件13)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表》传真(或网络传输)至线路始发地或包车客运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传后班线客运5日内、包车客运10内将意见传真(或网络传输)至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我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省际客运班线申请后,经研究同意的,7日内将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至途经进站上下旅客和终到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提请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我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我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省交通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作出同意的决定后,由我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征求意见函后,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班线(包车)征求意见表》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或网络传输)至途经进站上下旅客和线路终到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传后5日内将意见传真(或网络传输)至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二)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省内市际客运班线、市际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班线(包车)征求意见表》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表》传真(或网络传输)至途经进站上下旅客和线路始发地、终到地或包车客运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传后10日内将意见传真(或网络传输)至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三)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市内县际客运班线、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班线(包车)征求意见表》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表》传真(或其他方式传送)至途经进站上下旅客和线路始发地、终到地或包车客运车籍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传后10日内将意见传真(或其他方式传送)至受理申请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县域内客运班线、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申请,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4),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省际、省内市际班线客运经营和包车客运经营的,由被许可人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到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其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班车客运标志牌或包车客运标志牌;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办理签章手续,并统一制作《道路运输证》和标志牌。

省际(省内市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5)、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6)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市内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照省际(省内市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17)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许可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8),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三十四条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9)。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六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七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五章道路客运经营期限核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客运经营许可权限,负责道路客运经营期限的核定。

第三十九条客运经营期限根据客车的类型等级、使用年限、技术状况和经营方式等因素核定。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第四十条客运经营期限核定标准:客车类型等级是高三级、高二级的(系指jt/t325标准核定车辆类型等级,下同),经营期限核定为8年;客车类型等级是高一级的,经营期限核定为7年;客车类型等级是中级的,经营期限核定为6年;客车类型等级是普通的,经营期限核定为5年。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经营期限届满,经检测运行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要求,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可准予其延长一年经营,但最多可两次申请、两次延长,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期限在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时一并核定,其经营期限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经营期限内,客运经营主体、班线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发生变更,重新许可时,原客运车辆经营期限不变。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妥善保管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档案材料;加强信息化工作,及时将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材料录入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第10号部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我省原有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与本规定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

储蓄存款实名制调查报告

以现有的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建立储蓄存款实名制。信用是公民活在世上的面子和通行证,个人信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享受贷款、透支和分期付款,还影响到退休保障。在储蓄存款实名制的记录和支持下,每个人的每一笔收入、交易、纳税、借款、还款的情况都记录在案,作为考核信用的基础。

实行银行帐户与税务机关联网,个人帐户收支情况在授权范围内报送税务局,由税务局作为纳税依据,税务局有义务对个人财产高度保密,并建立相应的惩罚措施。为堵塞现金交易、逃避税务检查的漏洞,银行应严格控制大额存取款的数量和次数,对不正常情况报送税务局。

加强法律法规配套建设。如保密法、个人财产保护法。

反对腐朽。某些地方基层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比较严重。

实名制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动态管理,更好地落实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各项工作,防范民工工资纠纷,维护民工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实现施工现场人员底数清、基本情况清、出勤记录清、工资发放记录清、进出项目时间清等“五清”目标的管理制度。

一、凡进入项目工地的作业人员都必须按规定实施实名制管理。

三、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明确分隔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的施工大门实行封闭式常态管理,施工大门装高清摄像头,施工和材料车辆出入必须办理大门出入证,实行人车分流,车辆进出由保安进行大门开关,并进行登记,无车辆进出时大门保持关闭状态,这样项目部所进材料全部有据可查,保安人员在门禁出入口进行24小时值勤,有找项目部相关人员的外来人员必须在保安处做好登记手续或电话联系,否则外来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四、施工班组应在作业人员进场前向项目部安全科上报作业人员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包括姓名、籍贯、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学历、工种等情况后,项目部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拍照录入集成芯片内,使以后进出门禁系统是否本人录入。

五、安全部门在信息录入时,要对必须现场进行三级教育,三级部门教育工时不得少于47小时,并要针对各工种实行试卷答题,通过后实行试用期及劳动合同的签订。

七、作业人员屏显示,可供多名工人同时进出(如没有芯片的工人通过此门框,显示器会自动报警),而且led显示屏会区分班组名称,通过照片对比是否本人录入。以后的班组考勤就以电脑录入系统的考勤记录作为其工资发放和解决劳资纠纷的重要依据。

八、作业人员遗失集成芯片卡的,项目部应在核实后及时予以重新办理,并负责做好相关数据的衔接。

九、作业人员在本工程项目工作结束、离开项目前应上交集成芯片卡。作业人员退场后,项目部应及时在人员花名册上注明其离场时间,并在工资表显示其工资结算等备注。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水路运输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旅客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票,是指水路旅客运输中旅客乘船的凭证,包括纸质船票、水路电子船票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乘船凭证。

本规定所称实名售票,是指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凭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销售船票,并在票面记载乘船人身份信息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实名查验,是指港口经营人、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实施实名售票的船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乘船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核查,并记录乘客乘船信息和身份信息的行为。

船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统称为实名制管理。

(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范围。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分别负责指导和督促长江干线、琼州海峡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本规定承担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实名售票的,购票人购票时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乘船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取票时,取票人应当提供乘船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乘船人遗失船票的,经核实其身份信息后,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补办船票。

按规定可以免费乘船的儿童及其他人员,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申领免费实名制船票。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为其开具免费实名制船票,并如实记载乘船人身份信息。

第六条在实施实名制管理的船舶及客运码头,乘船人应当出示船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配合工作人员查验。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乘船人登船前,对乘船人进行实名查验并记录有关信息。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不得允许其登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提前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包括售票信息在内的必要协助。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船舶开航后及时分类统计船载旅客(含持免费实名制船票的人员)数量,并与港口经营人交换相关信息。

乘坐跨海铁路轮渡的旅客已经在铁路客运站查验身份信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不再对其身份进行查验。

第七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应当配备开展实名制管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船票、身份证件扫描设备和信息存储设备等必要设施。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施的管理,确保人员培训合格,系统安全运行,设备正常使用。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开展实名售票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八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港口经营人对登记采集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应当依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其如实提供。对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涉及视频图像信息的,自采集之日起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九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船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港口经营人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气象及设备系统故障,重大安保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在实施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发现扰乱水路旅客运输治安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有关配合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港口经营人落实实名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经限期改正后仍不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水路旅客运输、港口经营或者船票销售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船票销售单位、港口经营人的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实名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旅客购票和乘船时必须出示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用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武警警官证、人民警察证、护照、不满2周岁婴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外国人居留证、外交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海员证等。

第十八条载客12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月10日起施行。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7月12日交通部发布根据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迭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六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三十五条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六条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七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第三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四十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载客。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七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四十八条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四十九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五十条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五十二条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二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四章客运站经营。

第五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五条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五十六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五十七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五十八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五十九条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六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七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八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八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自20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广州建筑施工实名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铁路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旅客运输秩序,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铁路旅客车票(以下简称车票)实名购买、查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票包括纸质车票、铁路电子客票、铁路乘车卡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乘车凭证。车票实名购买是指购票人凭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凭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销售车票。车票实名查验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对实行车票实名购买的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乘车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以下简称“票、人、证”)进行一致性核对的行为。

车票实名购买和实名查验统称为车票实名制管理。

第三条快速及以上等级旅客列车和相关车站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儿童票除外。其他旅客列车和车站需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根据运输安全需要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车票实名制管理工作,根据本办法制定车票实名制管理制度并在服务场所内公告相关规定,通过多种方式提前向社会公告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车站及列车,完善作业程序,落实作业标准,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条实行实名购买车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实名购票的,购票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乘车人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取票时,应当提供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复印件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销售车票。

第六条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车站及列车,乘车人进站乘车时应当出示车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乘车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进行核对,对拒不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票、人、证不一致的,以及使用铁路电子客票或者铁路乘车卡,人、证不一致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七条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的旅客,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旅客进站乘车的临时身份证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公安机关办理旅客临时身份证明提供场所及必要办公条件。

第八条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所需的有效身份证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种类由铁路运输企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车票实名制管理提供必要的场地、作业条件和身份证件识读等设备,积极推进管理和技术创新,采取互联网、电话等新型售票方式,逐步配备自助售票、取票和自动检票、查验等设备,为旅客实名购票、乘车提供便利。

第十条铁路运输企业登记、查验旅客身份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车票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信息及乘车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票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相关系统及设备的管理,确保人员培训到位,系统安全运行,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客流高峰、恶劣气象及设备、系统、网络故障等特殊情况下车票实名制管理的特点,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在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发现扰乱站车秩序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铁路运输企业落实车票实名制管理制度情况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车票实名制管理规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铁路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实名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企业管理管理自查报告

按照xxx集团人力资源部的要求,我公司进行了认真自查。自查时间范围自公司成立(20xx年11月12日)至今,自查情况如下:

(一)工资、福利、奖金相关政策。

一、我公司原薪酬体制于20xx年1月25审批后实施。三项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误餐补贴)于20xx年2月21日审批后实施。

二、我公司现行薪酬政策按xxx字[20xx]20号文执行,并于20xx年4开始实施。

三、我公司人员工资构成有:工资及补贴。

(二)政策执行情况。

一、我公司严格执行相关薪酬政策,每月都保存完整的工资发放资料备查。

二、我公司不存在自行提高工资标准和扩大实施范围,在薪酬规定的政策之外新设津贴补贴、奖金项目、私自提高公司规定的津贴补贴标准,利用各种理由在规定之外发放各种奖金和实物等现象。

二、发放的工资所需的.资料,抽查符合规定。发放的工资、绩效、奖金都是经过公司综合管理部、财务管理部核算,并在xx集团人力资源部审核后发放。

三、发放的员工福利是按照xx集团工会相关节日福利发放的通知执行,并无在其他科目下超发或者多发的现象。

(三)人员变动等工资管理情况。

公司人员职级变动,工资变动,人员调入调出等都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不存在工资处理不及时现象。公司无以长期请假、停薪留职等名义,不向综合管理部报告,故意隐瞒情况虚报冒领工资、补贴的行为。公司员工离职后按相关手续办理,工资以《离职结算单》为依据及时结算,无拖拉拖欠现象。

月管理报告

随着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课程改革重要载体的教科书领域出现了诸如教科书版本多样化、编写须立项核准、出版发行公开招标、选用权重心下移、评价力度加大等新情况,教科书管理也必将为适应新形势而改革自身,进一步推进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北京要率先实现教育现代化,建立规范的教科书管理势在必行。

教科书管理主要是指教科书立项核准、编写、出版、初审、实验、审定、选用、发行、供给等环节的相关规范活动。调查以问卷调查为主,同时辅以访谈法和文献调查法。调查问卷主要包括教师问卷、家长问卷和学生问卷(见表1),采取典型抽样和分层抽样,分别选用了通州区和海淀区的八所学校(每区中小学各两所,办学条件较好和一般的各一所)。问卷回收整理后采用spss11.统计。另外,调查的同时还对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教材发展研究中心、两个教科书发行部门、新闻出版署、四家主要教科书出版社以及区县教研员、校长和教师代表等分别进行了访谈。

(一)关于教科书的立项、编写。

编写立项。

xx年6月7日,教育部下发了《中小学教科书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课程教科书和地方课程教科书的编写分别需要向国家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立项,但究竟什么教科书(是否包括部分教辅材料)需要立项并未作明确指示。对此所做调查显示:84.9%的教师认为国家课程的教科书需要立项,44.3%的教师认为国家课程的教辅材料需要立项,36.3%的教师认为地方课程教科书需要立项,24.1%的教师认为地方课程的教辅材料需要立项。在此问题上,教师的看法不因地区、年级、性别、年龄、职务、学科等存在显著差异。

表1问卷发放和回收情况。

2.编写人员。

教师和家长都认为教科书的编写人员主要是教育学专家、心理学专家、学科专家、任课教师、教研人员;教师在强调专家作用的同时也突出了任课教师和教研人员的作用,但家长则相对重视专家意见;对专家意见,教师更倾向于学科专家,而家长更看重教育专家。教师参与编写教科书的情况是:82.5%的人没有参与过教学用书的编写及相关活动,1.9%的人参与过,11.3%的人参与过教科书使用意见的反馈。此外,在“其他”项上,部分教师认为学生可提供教科书编写的资料。此结果,一方面是由于家长处于教学活动之外,对专家的期望相对较高,而教师作为当事人,是从自己的课程活动出发,认为除了学科专家知识的保障外,教师的实际操作也是非常重要的;另一方面,随着年级升高,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增加,学科专家在教材编写中的分量也就更重。而部分教师提到的学生为教科书编写提供资源也是值得重视的,毕竟救科书是为学生学习服务的,能让收益和服务主体参与进来应该说是提高教科书质量的重要环节。

关于教科书编写人员的素质要求,教师的意见是:有扎实的学科专业基础(81.6%)、有教学实践经验(81.6%)、熟悉教育的现状和发展趋势(78.8%)、有深厚的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积累(69.8%)、良好的和责任心(69.8%)、熟悉教科书编写的一般规律(53.3%)。相关系数结果显示,这与教师选择的编写人员排序有很高的一致性。

3.编写组织。

在国定制教科书管理体制下,教科书的编写主要是一种政府行为。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启动后,教科书编写的组织也逐渐走向市场,特别是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印发了《中小学教科书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后,教科书的编写更倾向于由参加招投标中标的出版社来组织。教师和家长对此的态度是:更愿意政府指定和蛆织,赞成由出版社组织的比例较小,教师只有11.8%,家长仅为8.1%。教师认为出版社组织教科书编写存在的问题有:缺乏教科书编写的多种专业人员(87.3%),出版社会因尽量减少成本而不能保证教科书的质量(47.2%),聘请的人员良莠不齐(39.2%),编辑人员能力不够、责任心不强(29.2%),编辑人员的时间不能充分保证(14.6%)。由此,国家如实施教科书出版发行招投标办法,一方面必须加大出版社资质的审查力度,同时出版社也必须努力克服自己的不足。

(二)关于教科书的实验、审查。

教科书编写后的实验是其科学性的重要保证,也是教科书管理的重要环节。99.4%的教师和95.6%的家长认同教科书实验的重要性。

审查是保证教科书质量的重要手段,教师和家长都非常赞成,只有.9%的教师和5.5%的家长认为教科书审查不必要。但关于具体的审查对象,《中小学教科书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指的是国家课程教科书和地方课程教科书,而教师的意见是:72.2%的人认为所有教科书不分层次和类别都必须审查;23.1%的人认为应综合考虑教科书的层次、课程类型等多种因素;16%的人认为应按教科书的层次如国家、地方区别对待;1.8%的人认为按不同教育阶段如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区别对待;7.1%的人认为按课程类型区别对待,如必修课程的教科书审查,选修课程的教科书不审查;4.7%的人认为按课程内容(如人文、社会、科学类)区别对待。

关于审查人员,教师的意见依次是:专家、教师、社会人士等组成的专门审查组织(78.8%),教育部工作人员(42.9%),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员(15.6%),大学、研究所等机构的研究人员(9.%),民间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2.8%)。可见,绝大多数教师认为应有一个多方人员组成的专业组织审查教科书,这与《中小学教科书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一致。但也有部分教师认为教育行政人员也是主要的,这很大程度是因为教师地看到行政部门对审查结果的干预和影响,而对教科书审查是一项专业要求较高的业务活动认识不够,这也是目前行政部门专业活动和行政管理不分造成的惯习性影响。

关于审查的收费,《中小学教科书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规定,但随着教科书的编写及出版、发行逐渐市场化,审查将是一项政府监控的专业活动。总体来说,39.2%的教师赞同不收费,51.9%的教师赞同主要应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划拨专款,14.6%的教师赞同由出版社交纳一定费用,9.%的教师赞同由编写者交纳一定的费用。可见,教师地认为教科书审查是政府管理教科书的重要手段,而政府履行调控义务理所当然由政府承担经费,这里存在政府与市场二者关系定位的问题,如定位不同,审查费用的承担方式也不一样。

(三)关于教科书的出版、发行。

出版。

在新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前,我国教科书的出版发行是政府指定出版社出版和新华书店全国统一发行,在一定程度上是政府行为。21年后,教科书出版发行中市场化的因素增多,对于逐渐引入市场因素的教科书出版,教师和家长的认识存在差异,教师更赞成由参加招投标的中标单位出版(占62%),而家长则更赞同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出版社出版(占6%)。教师在教科书的组织编写和出版的认识上,4%的人赞成由国家指定专门的部门或机构编写教科书。

2.发行。

教科书发行方式包括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发行部门发行、招标的中标者发行、新华书店统一发行、出版社自己发行、个体书商发行和区县教研部门发行等形式,家长相对比较赞成由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发行部门发行,教师更倾向于由参加招标的中标者发行和新华书店统一发行。

3.出版与发行的关系。

教科书的出版和发行在招投标上,教师都比家长更赞同一些,而家长则倾向于政府指定。这一方面是因为有63.5%的家长对中小学教利书政策不太了解,对新的出版发行方式关注不多,而教师相对来说更为熟悉一些。虽然如此,但在谈到市场化因素介入时教师也是喜忧参半,其认为出版社竞标出版发行教科书的积极因素有:提高教科书的出版质量(83.5%)、降低教科书的成本(45.3%)、增强出版社出版教科书的实力(24.5%)、活跃教科书市场(24.1%);消极因素有:造成教科书市场的混乱(46.2%)、引发恶性竞争(41%)、增加教科书的成本(29.7%)、其他(8.5%)。

(四)关于教科书的评价。

总体质量。

对教科书的总体质量的评价,相对教师和家长来说,学生的满意度要高一些;而8%的教师和家长都认为一般。学生方面,年级之间存在极其显著差异,三年级和五年级认为非常好的分别是55.4%、58.7%,而初二学生则只有2.2%认为非常好,75.8%认为一般。教师方面,75.9%的小学教师认为非常好,而只有24.1%的中学教师认为非常好。

以上结果的出现,一方面因为家长和教师更以成人的眼光来评价,而学生从自己的感觉出发。另一方面,教师和学生是教科书的使用者,相对家长更有发言权,而家长对教科书的评价是当事人的一种感觉。学生与教师的评价都存在年级差异,低年级普遍反映比较好,这说明低年级的教科书相对比较成功,而知识要求相对较低,更要求直观性、趣味性等,这可能是低年级教科书更受的理由。

2.评价标准。

教师和家长在评价教科书时都倾向于知识及其体现形式,其次才是外观如图文、印刷、大小等,并且教师比家长还更重知识的呈现形式。对教师来说,其群体不因为地区、年级、性别等存在显著差异。而对家长而言,不同地区的家长在选择编排方式是否符合学生特点和教科书的外观是否有吸引力上有极其显著差异;不同年级的学生家长在选择教科书是否图文并茂有显著差异,三年级、五年级、初二年级有逐渐递减的趋势,分别为43.1%、33.1%、23.8%,孩子的年级与家长选择图文并茂的教科书有显著的负相关;家长的学历、职业、家庭月收入除了在教科书的价格一项上不存在差异外,其他各项评价内容上都存在极其显著差异。学生对教科书的喜欢程度依次是:配备很多学习材料(47.7%)、彩色(15.8%)、图片多(9.6%)、印刷精美(8.3%)、纸张好(6.2%)、内容比较简单(5%)、价格便宜(3.4%),可见,学生看重的是学习材料的多少,其次是直观感觉上的,而内容上的要求则列在后面。

结果显示,教师在评价教科书时主要看知识内容以及编排是否有利于教学;家长虽也重视知识及其呈现,但在关心知识选择和外在表现上还存在很大的差异;学生的评价则更倾向于是否方便学习。

3.评价人员。

教师和家长都倾向于教科书评价应由多方人员组成的组织、任课教师来操作,而且学生、家长参与教科书评价的呼声很高。

(五)关于教科书的选用。

选用情况。

中小学教科书的选用主要是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员(75.5%)、教研部门人员(31.6%)、校长(13.2%)决定的,而任课教师(4.2%)、教育专家(4.2%)、学科专家(4.2%)参与很少,家长(2.8%)和学生(1.9%)等需求主体更是被忽略。关于学校选用教科书是否征求过教师意见的问题,92%的教师选择没有听取过,且两区不存在差异。93.1%的家长认为教科书征订是规范的,25.7%的家长认为教辅材料是被要求订阅的。可见,虽然教科书选用权有所下移,但主要由区县行政部门决定,而在教科书征订比较规范的同时,教辅材料管理的力度还有待加大。

2.选用权的层级。

新课程改革正在健全中小学教科书选用制度,但在具体教科书由谁来选,哪一层级具有教科书选用的权利方面,在国家部门、市级部门、学校任课教师、区县部门等几个选项中,教师和家长都倾向于市级部门和国家部门来选择教教科书,这里教师和家长有差异,5%的教师倾向于市级部门,而47%的家长则更赞成国家部门;2%的教师赞成由区县部门;而相对学校和任课教师而言;教师和家长都较倾向于任课教师。家长的学历、职业等因素与选择由国家部门和市级部门决定显著相关,大学本科以下学历的家长,学历越低越赞同国家部门和市级部门选择,高中和中专以下的赞同国家部门选择的比例高于市级部门;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家长,赞同国家部门和市级部门的呈递减趋势,并且赞同国家部门选择的比赞同市级部门的少;工人和农民比较赞同国家部门和市级部门选择,其次是公司、企业人员。教师则不因为地区、年级、性别等存在差异。主要原因有:(1)考试对教科书选用的导向非常明显,教师和家长认为,谁有权组织考试,则教科书选用权就在哪级。(2)学校对教科书的选用,一是因为三级课程管理体制和学校课程管理的确立,学校有权利自己选择教科书,而在学校对教科书最有发言权的是任课教师,部分教师非常赞成自己选择所教科目的教科书;二是由于部分示范学校由学校选用,而学校选用部分是由任课教师操作的。

3.选用人员。

北京市部分课程教材改革实验区县成立了由教研人员、骨干教师和家长等组成的教科书选用委员会,负责教科书的选用及推广。关于选用委员会人员构成问题的调查结果:教师和家长赞成选用教科书的人员首先是教研人员和任课教师,其次是教育专家和学科专家,行政人员占的比例相对较小,学生和家长也开始参与教科书选用;教师更倾向于教研员和任课教师,家长则更看重教研人员和教育专家的意见。不同年级的教师在选择任课教师和学生方面也有极其显著差异,年级越高越重视任课教师特别是学生的意见(前者小学为46.3%,中学为53.7%;后者小学为32.7%,中学为67.3%)。对家长而言,两区家长在选择教育行政部门和任课教师上存在极其显著差异,通州区的家长多选择了教育行政部门,而海淀区的家长则更倾向于任课教师(前者通州区为59.6%、海淀区为4.4%,后者海淀区为55.3%、通州区为44.7%);不同学历、职业和收入的家长在选择教研部门人员、任课教师、家长、教育专家和学科专家上存在极其显著差异。主要原因有:(1)随着课改的深入,教科书选用的专业性增强,熟悉情况又有大量专业背景的教师和学科专家等专业人员才更有发言权,但由于有统一考试及教师自身的素质参差不齐等因素存在,63.2%的教师认为把教科书的选用权完全交给任课教师不可行;(2)家长和学生作为教科书的需求主体不容忽视,76.7%的家长认为教科书选用时家长的意见很重要,因为目前97.7%的家长对孩子使用的课本都很关心,但不同学历、职业和收入的家长关心的程度有很大不同。

(六)教科书的供给。

价格。

教科书和教辅材料的总价格不同地区、年级、学校有差异,两地调查结果是:小学三、五年级教科书的价格大致是5-1元,初二年级大致为1-15元;教辅材料小学三年级大致为5元以下,而五年级选择5元以下和5-1元的都比较多,初二年级大致在5-1元左右。以此推算,小学三年级一学年的课本费大致为2-3元左右,五年级大致为2-4元左右,初二年级大致为3-5元左右。

关于教科书的价格,43.9%的教师和27.3%的家长认为非常高,54.2%的教师和72%的家长认为比较适宜。不同年级家长在选择非常高和比较适宜上存在极其显著差异,小学学生家长选择适宜的较中学家长多,而5.3%的初二学生家长认为非常高。调查中,66.3%的家长认为要负担孩子义务教育阶段的课本费完全没有困难,31.2%的家长认为有一定困难,还有2.6%的家长认为有很大困难,这与学生家庭经济情况数据(家庭月收入1以上的占62.7%,3-1元的占31.4%,3元以下的占6%)比较一致。教师对此不存在地区、年级、性别等方面的差异。在课本费的构成中,教辅材料已接近教科书的价格,因此,严格课本价格管理,特别是降低教辅材料的价格仍是教科书管理的重要内容。

2.费用的承担。

我国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课本并不是免费的,绝大部分是学生(家长)自己承担,从21年秋季开始,在全国部分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开始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对此,55%的教师和家长赞成课本费由政府和家长分担,25%的教师和49%的家长支持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试行免费教科书制度,认同由政府或家长单一主体承担的教师和家长分别是1%、2%和2%、2%。

3.获取。

对于教科书的获取方式,教师、家长和学生有不同的看法。教师认为,学生由哪种方式获取教科书影响都不是特别大,相对倾向于学校免费发放(实质是政府免费发放),赞同学生买教科书的',通州区为66.7%、海淀区为33.3%。家长和学生将近7%的人都赞同由学校兔费发放,在不能免费发放的情况下,更愿意购买。而对借用和租用,家长不太赞成,特别是学生,只有8.6%的学生赞同,通州区家长比海淀区家长更赞同借用和租用。此结果与上述教师和家长赞同由家长和政府分担课本费居多不太一致,这说明教师和家长虽然赞同由政府和家长分担,但如果能有免赞提供的,他们也毫不犹豫地接受;而对学生来讲,借用和租用课本好像都不太现实。

对于教科书的重复使用,5%的教师和49.7%的家长赞成、43.2%的学生愿意;不同年级教师在赞同上有极其显著差异,小学教师比中学教师更为赞同(63.3%、36.7%),而家长和学生则不存在差异。65.6%的教师认为使用旧教科书对教学还是有一定影响的,特别是中学教师;虽然63%的学生认为,课本的新旧对学习没有影响(这在地区和年级上都存在极其显著差异,海淀的学生认为影响比较大,高年级的学生认为影响比较大),但也有一半以上的学生不愿意使用旧教科书,这里可能有观念、年级、地区的影响,还可能与提供“旧”到什么程度的教科书有关,如要实行教科书重复使用的话还需进一步引导。

关于黑白版教科书,63.7%的教师认为黑白版教科书对教学有影响,小学教师比中学教师更认同有影响。48.3%的家长赞同孩子使用黑白版教科书,但在年级上存在显著差异,年级越低越不赞同;另外,家长的职业也影响对此问题的看法,工人、农民、公司企业人员和个体经商者比较赞同使用黑白版教科书,71.3%的学生愿意接受黑白版教科书。可见,使用黑白版教科书对大多数家长和学生来讲影响不是非常大,但低年级的教师和家长相对来说都不太赞同使用黑白版教科书。

4.免费供应。

如果我国教科书可以无偿供应的话,其范围可能有多大?划分的标准是什么?调查显示,在教利书不能完全无条件免费供应的情况下,家长和教师比较赞同按教育阶段来区分教科书免费与否,在其他标准上有所差异(见表2)。关于教科书免费供应中会遇到的问题,教师关注较多的是费用承担(48.1%)、纸张质量(39.6%)、使用管理(33%)等具体操作问题,家长则较关心内容处理(37.7%)、消毒问题(34.7%)、纸张质量(34%)、费用承担(32%)。教师和家长都关心免费供应如何运作,相对来说家长还较关心教科书的内容。

表2教科书免费供应范围的划分标准。

在学生使用教科书方面,73.3%的学生经常在课本上划线或做笔记、做练习,23.2%的学生偶尔做,而从不做的仅为3.4%;不同年级的学生在此问题上存在极其显著差异,高年级学生使用。在利用的时间方面,除了上课和写作业的时间外,68%的学生每天都会不定时看课本,28.1%的学生几天看一下,只有4%的学生从不看;在地区和性别上有极其显著差异,通州区的学生比海淀区学生利用率高,而女生比男生利用率高;在年级上有显著差异,相对来说年级低利用率低。一学期结束后,学生使用的教科书69.2%的有点新,17%的非常旧,只有13.8%的比较新;在年级和性别上也存在显著差异,高年级的书比低年级的书旧,男生的书比女生的书旧。对使用过的教科书,26%的学生经常看,63.3%的学生偶尔看,1.7%的学生从不看;存在年级和性别差异,高年级的学生比低年级的学生看得多,女生比男生看得多。对使用过的教科书,86.2%的学生是自己保存,6.1%的学生借或送人,4.6%的学生卖废纸了。58.2%的学生认为,课后学习时课本比练习册用得多。可见,学生对教科书的利用率比较高,使用后的教科书保存也较好,且更愿意自己保存、偶尔翻阅。

(一)结论。

第一,国家课程教科书和地方课程教科书编写需立项自不必说,但两种教科书的教辅材料是否需要立项与前两者的立项并没有必然联系,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而定,教科书应由具备有扎实的学科专业基础,有教学实践经验,熟悉教育教学现状和发展趋势,有深厚的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积累,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熟悉教科书编写的一般规律的教育学专家、心理学专家、学科专家、任课教师、教研人员等在专门的时间编写;如果出版社要组织教科书的编写,还必须由相关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教科书编写后的实验和审查是管理的重要环节,审查对象划分的标准应多元化,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参考课程层次、课程类型、课程内容、教育阶段等标准。目前,审查中行政干预还比较多,在经费管理等方面还需规范。

第三,教师和家长对逐渐引入市场因素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这种新的趋向喜忧参半,特别是家长,更倾向于由政府部门指定单位进行教科书的出版和发行。

第四,教科书的总体质量较高。在评价时,教师、学生和家长都比较偏重知识选择及其呈现形式,其次才是教科书的外观。教科书的评价应由教师、学生、家长、专家等组成的专门组织进行。

第五,教科书的选用主要由区县行政部门决定,教科书的征订比较规范,但教辅材料的管理力度还较弱;教科书的选用受考试影响较大,多数人主张考试权与教科书的选用权相一致,教科书的选用应由教研人员、任课教师、教育专家和学科专家等专业人员操作。

第六,学生课本的费用相对较高,部分家庭承担有困难。教师和家长都赞同由国家免费供应或家长与政府分担;教科书的借用和租用或重复使用,在我国现阶段都不太现实;教科书免费供应范围划分的标准可考虑教育阶段、经济水平、课程类型等因素;教科书免费供应中会遇到内容处理、纸张质量、消毒、修订、价格、发放、费用承担、使用周期、使用管理等问题。

(二)对策建议。

教辅材料:中央和地方都应采取措施加大管理力度。

教辅材料管理是教科书管理的重要延伸,目前,中央在教辅材料的管理上力度比较大,但地方的适切性措施较少。对教辅材料的管理,首先应对其准确定位。随着教科书出版发行等环节中市场因素的引入,教辅材料运作中市场因素必将增多,而且教辅材料目前应该说更加市场化。对教辅材料,可以把其当作是有限制的产业来看待,有限制即是指政府的干预和引导,并且这种干预和引导应贯穿到教辅材料运作的全过程。第一,各类教科书的教辅材料在编写时都应按教科书层次在相应部门备案,以让主管部门了解教辅材料数量的大致状况;第二,编写完成的教辅材料都应送相应管理部门,由其组织比较权威、专业的人员对教辅材料进行评价,同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评价结果,以科学、公正的评价导向,营造多样化、高质量的教辅材料运作环境;第三,应对教辅材料进行明确的限价,井对印刷质量、发行等环节进行核查,以确保教辅材料的质量。

2.教科书编写:吸收并保证大量高水平教师参与教科书的编写。

目前,教科书编写人员多是兼职,吸收教师参与不但可以补充人员力量,也能使教科书尽量贴近使用者需求。吸收高水平教师参与教科书编写,第一,可以把教科书编写作为一种资格,有关部门可以规定具体条件并进行认定,经过资格认定的教师可获得相应的资格证明,该资格认定可进行定期审查;第二,收集获得该种资格认定的教师材料组建教科书编写人员数据库,入库人员作为教科书编写的备选力量;第三,由出版社或其他组织在数据库挑选相应学科和要求的人员编写教科书,并在编写前签订正式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编写组织者应加强协调,保证教师编写教利书的充足时间。目前,出版社等教科书编写组织单位和教师管理是两条线,要协调彼此之间的关系很困难,组织者一方可以沟通教师的管理部门,同时也要与教师在编写要求上达成一致。

3.教科书出版发行:项目招标方应加大对中标方资质的审查和全程监督教科书的招投标不同于一般市场上的项目招投标,政府既是教科书项目的招标方,同时也是教利书管理的执行者。政府对市场化运作的干预,资质认定和监督是重要手段。在教科书的立项、出版和发行上,最好能一体化,这样一方面能让实力强的出版社承担,同时也有利于调动出版社的积极性。第一,按立项、出版、发行三个环节的要求进行资质认定,并施行年审制度;第二,对中标出版社实行全程监督,确保教科书的质量和出版社运作规范。

4.教科书评价:以专业性、公正性营造良性竞争的环境。

随着教科书的多样化,评价的导向作用就越来越明显。教科书评价可以看成是一项多主体并存的活动,既可有政府组织的评价,也可有民间机构进行的评价,原则上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评价要保证其专业性,这使评价结果具有影响力的基础,教科书的评价应由专业人士进行;第二,保证评价的公正性,应依照教科书本身的科学性标准进行;第三,保证社会对评价结果的知情权,评价结果应根据评价主体的职责,层级等在允许的范围内公开,以供对比和参考。

事实上,教科书审查的划分标准是多样的,德国、挪威等国教科书的著述、编辑、发行由民间出版社承担,根据各州的法令,出版社有义务将其编辑的教科书的样书提交给教育部申请审定,即教科书没有任何区分的要申请审查;韩国、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区分的标准为是否为国家编写,民间出版社编写的教科书都要经教育部审查。可见,教科书审查对象划分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按层次划分,课程类型、课程内容、教育阶段也是可以参考的标准,要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定。

5.教科书选用:切实保障使用者和需求者的选择权利。

随着课改的深入,课程权利逐渐分化,课程主体获得教科书选用权是必然的趋势。第一,改革考试制度,减少其对教科书选择的影响;第二,减少行政权利的干顶,要让教科书选用权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中脱离出来,让利益主体自我把握;第三,形成教科书利益主体的制衡机制,以保障使用者和需求者选择的权利;第四,各利益主体应广泛阅览多种教科书,进行比较,以保证选择教科书的科学性。

6.教科书供应:采取措施加快免费供应的进程。

从目前的情况看,教科书免费供应不管是从经济条件还是具体执行措施上都还不成熟,教科书的免费供应只能是逐步推进。第一,政府应检查对教科书价格干预的执行效果,以切实降低教科书价格;第二,免费发放黑白版教科书、部分教科书重复使用、对经济困难学生实行免费等过渡措施并举,先在小范围内以扶助的性质免费展开;第三,逐步实行大范围的政府与家长分担的形式,如使用教育券或政府直接补贴给出版社的方式进行;第四,政府划拨专项资金以政府购买的方式免费发放或出借教科书,并同时出台一系列的管理办法。

广州建筑施工实名制管理办法

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消息,日前,人社部副部长邱小平就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答记者问时表示,要求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先签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不得以包代管;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就健全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从根本上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

邱小平表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总体得到遏制,但目前仍未得到根治,特别是受经济下行压力增大、部分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因素影响,一些地区还有所反弹,少数地区甚至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了群体性事件和极端事件。由此可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形势依然严峻,任务十分艰巨。

对于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原因,邱小平指出,从各地反映的情况来看,当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仍主要发生在工程建设领域,同时,加工制造、采矿等各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逐步增多。

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建设领域市场秩序不规范。工程项目违法分包、层层转包、挂靠承包、垫资施工和拖欠工程款等问题仍大量存在,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带队伍参加施工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建设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形成了很长的“债务链”,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难以落实。

二是建设领域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行为不规范。施工企业普遍采取平时只给农民工发基本生活费,工程竣工后或春节前结清工资等做法,将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捆绑在一起,一旦工程款不到位极易导致欠薪。同时,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流动性大,使农民工在追讨工资时往往缺乏证据。

三是当前一些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业、煤炭等行业的企业生产经营遇到困难,逐步成为新的欠薪风险源。

四是保障工资支付的法律制度仍不健全。工资保证金等制度执行刚性不足,发挥作用不到位。企业拖欠工资的违法成本过低,最高罚款不超过2万元,与用人单位动辄数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拖欠工资数额相比,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

邱小平就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方面的做法介绍,一是探索实行工资保证金、欠薪应急周转金和建筑总承包企业负责解决分包企业欠薪责任制等制度、办法。

二是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监察执法,在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开展日常巡视检查的基础上,每年岁末年初,人社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加强对重点行业的排查和监控。同时,加大涉及农民工报酬争议的处理力度。

三是健全劳动保障行政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大对欠薪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四是加强综合治理,建立部门联动机制。

对于《意见》针对拖欠工资问题突出的工程建设领域采取了哪些有效措施,邱小平称,意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既兼顾其他行业企业,又以治理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为重点,从用工管理、工资发放、资金拨付、保障制度、项目管理等环节予以规范,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

一是针对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行为不规范问题,进一步明确要落实各类企业包括建设领域施工企业依法按月足额支付工资的主体责任,强调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要求在工程建设领域坚持先签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全面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要加强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不得以包代管;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

二是针对一些企业工资支付主体责任难落实问题,要求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和保障制度。其中,针对现实中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往往捆绑在一起的问题,为保证工程款中的人工费不被挪作他用,在总结一些地方经验基础上,特别提出要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材料款等相分离,要求建设单位在拨付工程款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提供的数额,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确保专款专用;针对工程款拨付不到位等导致的欠薪问题,明确了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的清偿责任。

三是针对企业拖欠工资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要求严厉查处拖欠工资行为,对恶意欠薪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完善企业守法诚信管理制度,建立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四是针对建设领域市场秩序不规范问题,提出加强建设资金监管、规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行为、改革工程建设领域用工方式等政策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拖欠工资问题。

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

(3)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3.进站方案,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七条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客运车辆管理。

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客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客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客运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路检路查项目。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客运车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并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鼓励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求的客运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严禁行李堆放区内载客。

第三十九条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和交通部颁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的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客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四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客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客运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车辆管理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记录、技术等级评定记录、类型及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四章客运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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