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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维修基金审计报告(优质5篇)

时间:2023-09-28 03:48:29 作者:笔舞 最新维修基金审计报告(优质5篇)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多数报告都是在事情做完或发生后撰写的。通过报告,人们可以获取最新的信息,深入分析问题,并采取相应的行动。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报告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含直管公房)由保障性住房的管理部门实施维护修缮,所需费用由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四十三条 非住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购房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组织实施主体、施工单位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并处以套取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逾越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小区外与单幢(栋)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等因素,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四级账户核算,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总账户作为一级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物业设立二级账户,按幢(栋)设立三级账户,按单元户设立四级账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核算到单元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专户的备案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

(五)房产面积测绘成果;

(六)项目命名文件及门牌地址证明;

(七)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八)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明。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后,购房人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委托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内,按照国家规定比例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逐步全额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至首期交存额。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标准,由业主直接续交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计入业主的分户帐。

成立业主大会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

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含直管公房)由保障性住房的管理部门实施维护修缮,所需费用由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第四十三条非住宅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