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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合同(实用13篇)

时间:2023-12-13 08:15:22 作者:影墨

合同协议的编写需要考虑到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以保证双方的权益不受损害。让我们一起来阅读一些合同协议的经典范例,感受不同行业的合同风格。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是上市公司收购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收购股份的数量、价格和履行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

股权收购协议实行的是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协议双方只能在证券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的协商。如果双方的协议内容超出了有关证券法的强制性内容,那么这些条款是无效的。

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限制性规定包括:(1)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如果已经采取了要约收购方式进行收购,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能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这是收购要约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

否则,一方面收购人对广大股民发出收购要约,同时又和控股股东进行协议收购的话,则很可能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股东权一律平等的要求。

(2)发起人所持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股份一经发行,原则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法律对发起人自由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的期限,是为了维持公司财产的稳定,同时避免发起人利用手中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3)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票,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这就是法律对于股权收购协议中关于协议涉及的股份和对价的支付方式的强制性要求。

(4)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上市公司采购合同协议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一、设备的规格、数量、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项目实施及施工地点。

1、完工日期:合同生效后个工作日完成。

2、施工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付款方式。

1、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_______整;。

2、付款条件及方式:乙方安装完成日内,甲方即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

3、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组织验收,无异议当日即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定金相应冲抵货款)。

四、双方的职责和义务。

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所交付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督导完成;。

4、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履行付款职责;。

6、甲方对乙方的技术及商业机密予以保密;。

7、乙方有权按照合同,要求甲方支付相应款项;。

8、乙方有权在实施安装调试时,提出合乎情理的协助要求;。

五、售后服务条款。

乙方针对本项目的售后服务将严格参照各货品厂家保修条例,全程上门服务。工程交货验收后壹年内免费。接到故障通知后4小时内响应,12小时内排除。保修期满后,本公司可继续供给维修和系统服务,并根据具体情景收取成本费用。下例情景不属保修范围:

1、不可抗力引起的损害;。

2、用户电力系统故障(如接地不良,电压超过规定范围等)引起的损坏;。

3、用户私自维修引起的损坏;。

4、用户自行造成的机械损坏(用户正常使用除外);。

5、其它不属于供应商负担的保修事宜。

六、其它。

1、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3、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条款执行。

上市公司采购合同协议书

本合同由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___________(以下称乙方),就乙方采购甲方的__________达成以下协议:

一、产品采购。

乙方同意向甲方采购产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产品质量。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甲方的质量说明书,并经乙方验收合格。乙方在收到产品的十日内向甲方出具产品验收证明,逾期不出具合格证明或不合格说明,则视产品合格。

三、数量。

____________台。

四、产品价格。

____________作为对外零售之用。上述价格中含产品的售后服务费用及运费。

五、货款支付。

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货物后,以电汇形式向甲方支付_______%的货款总额并出具发票,并于全部产品安装完毕后支付其______%的货款总额。

收款单位:________科技有限公司。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交货时间。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前。

七、交货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八、包装。

甲方必须提供适合产品运输和存储要求的有效包装。

甲方必须在所有外包装上标识产品必需的有关标记。

九、售后服务。

1.甲方承诺售后服务期限____________年。

2.甲方在出售扫描仪时应向用户明示自己为售后服务承担者并提供相关咨询电话等信息。

3.甲方在服务期内为用户提供____________服务。(保修范围:非人为损坏)。

十、保密。

双方应对本合同内容及因履行本合同而知悉的对方情况予以保密,未经透露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本合同及透露方的情况。

十一、信息交流。

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对合同事项应积极协商及时交流,以有利于合同的顺利进行,双方定以下人员为本合同联系人:

十二、违约解决。

1.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十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四、本合同用中文书就,并受中国法律约束。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合同

转让方(以下称甲方):

住所:

受让方(以下称乙方):

住所:

甲乙双方根据《^v^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______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股权转让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1、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______%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

3、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__万元。

4、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5、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中已缴纳出资______万元,尚未缴纳出资______万元,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转让后,由乙方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

6、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______%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7、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______日内先支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______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______万元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付清。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______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股份后,其在______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1、甲方负责办理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

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由于一方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1、本协议适用^v^的法律。

2、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将争议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______份,该公司存档______份,申请变更登记______份。均具有相同效力。

甲方(签字或盖章):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签字或盖章):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合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是可以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的,转让时你要将出让方的股权证明要注明转让给你,公司有要见证,同时你的股权赠加,对方股权减少或灭失公司要有备案。

适当的时候还要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免公司在与银行贷款时由于股东的变更产生障碍。我将《公司法》有关章节复制给你。

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市公司采购合同协议书

采购方:(以下简称公司)。

注册地址:

营业执照号码:

联系人:邮编:

联系电话:传真:email:

供应商:

注册地址(或住址):

营业执照号码(或身份证号码):

联系人:邮编:

联系电话:传真:email:

绝于本合同双方同意建立一种长期的合同关系,使供应商得以依据本合同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公司提供货物和/或服务;鉴于,公司承诺,其拥有充分的权利和权限与供应商达成本合同。供应商承诺,其拥有充分的权利和权限和能力与供应商达成本合同。

据此,双方经友好协商,现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全部交易文件。

第一条全部交易文件。

1.1双方确认,本合同、采购条件确认书、订单、以及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构成供应采购交易的全部法律文件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2供应商提出的任何与本合同条款有矛盾的要求,必须经公司以加盖公章的形式明确书面同意,否则不产生约束力。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除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书面同意外的任何行为(包括其已知供应商提出了对立或背离本合同条款和条件的要求但还是接受供应商任何货物和/或服务的行为)均不表示公司已经同意了供应商的该要求。如发生上述情况,双方仍应按照本合同中的相应条款和条件规定执行。

第二条本框架合同。

2.1双方承认,本合同应为确立双方在中国境地内就任何货物和/或服务达成的供应采购关系中权利及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第三条采购条件。

3.1双方进一步承认,在公司与供应商依据本合同进行任何交易前,双方应详细讨论供应商将提供的货物和/或服务,并针对某些具体问题在采购条件确认书中达成一致。

3.2对采购条件达成一致后应由双方签字确认。采购条件确认书可以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时地进行修改,但该修改也必须有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条订单。

4.1除本合同以及采购条件外,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每个具体交易应以订单的形式完成。

第二章采购和供货。

第五条货物或/和服务登记。

5.1通常情况下,在依据本合同进行交易之前,供应商与公司协商并在公司登记其将向公司提供的货物或/和服务。

5.2通常情况下,按上述规定登记后,公司应当优先从已登记货物或/和服务中向供应商订购,且供应商只应向公司供应已登记的货物。

5.3供应商货物或/和服务登记为要约,公司一经向供应商发出订单视为承诺。

第六条订货和接受。

6.1本合同项下的每一具体交易中,应由公司向供应商发出订单采购货物或要求服务。

6.2本合同项下的订单均应以书面形式出具并应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双方确认的方式发至供应商在本合同中指定的地址(如供应商变更地址,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后即视为有效订单。

6.3有效订单一经按6.2款规定发给供应商即应视为供应商收到,供应商在收到有效订单后无须予以确认。

6.4如收到无效订单(即供应商无法按订单要求供货),供应商应拒绝供货,同时应于一个工作日向公司按照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地址发出书面通知,该书面通知包括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双方确认的方式。

6.5如收到订单并认为无法按照该订单的规定供货,供应商可拒绝供货,但应于一个工作日内按照6.4款的规定通知。但若在订单发出后一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供应商的上述通知,该订单即成为有效订单。

6.6公司有权根据每一具体交易内容对订单样本进行必要的改动或补充,从而形成实际供货的订单。供应商应依据公司发出的每一具体交易实际采购的订单进行供货。

第七条不中断供应。

7.1供应商应就双方商定的某种货物保持足够库存,以确保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对该货物的必要销售量。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上述“足够库存”应相当于根据前三个月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对该货物的平均销售量确定的相当于八个星期销售量的货物数量。

7.2如供应商违反本条约定引起无法及时、全面、实际供货,供应商应向公司支付相当于违反的每份订单的全部购买金额百分之十(1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由此蒙受的损失,供应商还应承当赔偿。有权自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上述违约金和赔偿金。如应付款项不足以支付上述违约金和赔偿金,供应商应在七日内补足。

7.3为保证依据本合同对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的供应不间断,供应商或其代表可以在经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事先同意后在其正常对外营业时间访问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了解有关销售情况。

第八条价格。

8.1公司和供应商可以在某一阶段内固定某种货物或/和服务的价格(下称“购买价格”)。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经固定的购买价格的提高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并经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提价。同时在提价前供应商必须保证满足对公司的供货数量要求,不得擅自减少。如供应商自行降价必须在执行降价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公司。

如违反本规定,供应商每次应向公司支付人民币五千元(rmb500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由此蒙受的损失,供应商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权自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如应付款不足支付上述违约金和赔偿金,供应商应在七日内补足。

8.2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购买价格应为“门到门”价格,即应包括将货物送到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最后一个门口(下称“交货地点”)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包装、运输、保险以及装卸、安装等方面的费用,以及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此销售行为征收的各项税收和其他单位收取的费用。

8.3能够为公共获知的一般价格通知或报价单不得作为上述第8.1条中规定的有关价格变动的通知。

8.4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供应商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的销售价格。

8.5供应商必须承诺其向公司提供的货物或/和服务的价格(以下简称:价格)为行政区域内市场最低供货价或零售渠道统一供货价格(以下简称:他方价格),且零售价具竞争力并保证公司足够的毛利。否则,一经发现,供应商给予的价格高于他方价格,则公司有权要求对于即将或正在采购的货物或/和服务供应商按照他方价格调价,且供应商必须无条件执行。对于公司供应商已经采购的货物或/和服务包括已销售商品以公司进货价的50%予以结算。

第九条包装。

9.1供应商应按接受的订单或供货条件中规定的包装标准向公司订购的货物进行包装。如果在订单或供货条件中没有规定,则应按照中国国家或行业包装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在不存在适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供应商应按一名正常商人的标准尽其最大努力包装货物使其得以受到充分保护。

9.2供应商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提供的货物包装上准确加注所有必要的标记、标识或其他信息。

第十条送货。

10.1供应商应按照其已接受订单和采购条件确认书中的要求送货。

10.2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供应商应自付费用并组织自己的人员或其代理人以合理方式运送货物。

10.3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供应商应使货物在公司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正常工作时间到达交货地。供应商应在货物到达之前向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发出适当通知以便其作相应的接货准备。

10.4供应商应在订单中列明的日期交货(下称“交货日”)。

10.5如果按本合同送交的货物在交货日之前到达,供应商应事先通知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若供应商未能通知,则上述主体均有权拒收货物且供应商应承担被拒收货物运回的全部费用,或者要求供应商支付上述主体因此多支出的费用。

10.6如果发生或将要发生使供应商无法在订单中规定的交货日交付货物的事件,供应商应立即将此事件以及货物最早到达日期通知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

10.7如供应商延期交货,有限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并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供应商赔偿损失。

10.8依据本合同交付的货物到达后,供应商应向公司或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指定人员或商家提交一份交货清单对已交付货物予以说明,上述主体可以就供应商依据本合同交付货物数量、种类、规格予以签收。但是此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被解释为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已经接受或验收了这些货物,也不能被解释为对这些货物的质量表示认同。同时,这种行为亦不得在任何方面代替有限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按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签发的实收商品对账单。

10.9供应商不得凭借公司或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指定人员或商家根据上述第10.8条的签收向有限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指定人员或商家要求付款。

第十一条过量交货及交货不足。

11.1供应商依据本合同交付的货物应与其已接受订单中确定的数量相同。

11.2如果依据本合同交付的货物超过订单中已确定的数量,则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指定人员或商家(以下简称:接收主体)有权选择接受或拒绝超过部分的货物。

11.3如接收主体选择接受过量交付的送货,该过量交付的送货应视为赠品。

11.4如果依据本合同交付的货物不足订单中确定的数量,则接收主体有权选择完全拒收已交付货物,或接收已交付货物。如选择接收已交付货物,供应商应按10.8条的规定承担交货不足部分的违约和赔偿责任。

11.5供应商提供服务的,同本条。

第十二条验收。

12.1自依据本合同交付的货物到达交货地后,接收主体应进行并完成对已交付货物的验收。

12.2接收主体对货物进行验收以确定其是否与供货条件中规定的标准相符,如果发现不相符货物,则公司有权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2.2.2拒收不符合标准的货物,并以书面形式要求供应商在特定时间内纠正不符合标准的货物中的缺陷,或以同一种类及同一数量的符合标准的货物替换不符合标准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应自负费用纠正货物中的缺陷或替换不符合标准的货物。

12.3依据本合同由接收主体拒收的货物应由供应商自行保管并自费运回。

12.4在验收之后,接收主体应就其认为符合标准的货物签发实收商品对账单(本合同附件3),并将此实收商品对账单连同供应商按第11.1条规定向接收主体提供的交货清单一起发给接收主体。此实收商品对账单应包括对已交付货物、已验收货物及货物符合标准情况的说明。

12.5实收商品对账单作为公司已接受按本合同交付且符合标准的货物的表面证据。但是,若有关货物的质量问题在签发实收商品对账单时尚不能被发现或全部发现或者有关货物的质量问题要通过一定的检测设备才可以明确或者被政府部门(或其委托/指定机构)认为是不合格产品,则公司仍有权要求供应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12.6在接收主体依据上述第12.4条规定出具实收商品对账单后,供应商应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就已验收确认的货物向公司或其指定的商家或人员出具增值税专用或普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该上的总价应为已验收确认货物之购买价格。

12.7除上述规定外,如公司发现在已交付货物中有任何隐蔽性缺陷则应及时将该缺陷通知供应商。供应商应及时纠正该缺陷或替换有此缺陷的货物,否则公司仍有权要求供应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退货。

13.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滞销、顾客要求退货、被政府部门认为不合格产品等情况,公司应将上述情况立即通知供应商,并有权退货。供应商应在接到有限公司通知后七日内自费运回上述退货。否则,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该商品,且费用由供应商承担,全部损失都由供应商赔偿。

第十四条货损风险。

14.1除本合同第15.2及15.3条、12.5条中规定外,在货物到达交货地且已被安放于可由接收主体接收并处置的状态时并签发实收商品对账单起,依据本合同交付货物的货损风险应由供应商转移到公司。

14.2如果货物采取邮寄方式交付,则货损风险应自接收主体收到该货物且签发实收商品对账单起或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既不签发实收商品对账单也不对货物情况提出异议转移至公司。

第十五条付款、付款折扣和所有权的转移。

15.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公司应在收到按上述第12.4条发出的实收商品对账单及交货清单复印峻,和供应商按上述第12.6条向公司出具的复印峻后,按采购条件确认书和订单中的规定,安排用合理方式将款项付至供应商指定的银行账户。

15.2供应商已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应在按上述第15.1条规定就该货物的付款进行并完成之后转移至公司。但在以银行本票、支票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的情况下,相关货物的所有权应在该本票、支票或其他支付手段被银行有效承兑之后方转移到公司。

15.3依据本合同所作的任何支付行为不得被解释为公司对已付款货物的质量表示完全认同。

15.5.1定价优惠。货物采购价格一般应以采购条件确认书的规定为准。供应商保证在交货日以前当时生产厂商和供应商自行降低的价格或合法竞争下的市场最低价向公司供应货物;如当时供应商向第三方出售相同或相似货物价格更低或条件更优惠,则供应商给予公司的价格条件应立即将低至同等水平。在公司开始销售供应商所供应货物后的最低期限内,供应商不得要求变更该货物价格,该最低期限以公司通知为准。

15.5.2现金折扣。如公司在规定付款期限前付款,则可享受相应的现金折扣。现金折扣根据双方议定的折扣率和金额进行计算。

15.5.3销量折扣。根据公司购买货物的数量和批次,供应商应给予公司相应批量的折扣。销量折扣根据双方议定的方法及货物批量进行计算。

15.5.4奖励和补偿。为促进货物的销售、弥补公司可接受的物资标记\包装等方面的轻微缺陷、弥补货物实际发生的各种损耗、支持公司对顾客的最优价承诺等,供应商应向公司提供奖励和补偿。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对于因公司履行对顾客最低价承诺而支付的费用或少收入的利益应当由供应商承担赔偿。公司有权从其支付给供应商的货款和其他款项中扣除。

第三章确认,保证及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确认和保证。

16.1供应商再次确认和保证:

16.1.4依据本合同提供的货物应始终符合最新的科技要求,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且不存在可能造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任何不合理的危险。特别是,应与货物包装或货物本身商标标示的质量标准相符,或者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16.1.5依据本合同提供的货物应始终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并已将可能的环境污染降低至最小程度。

16.1.6依据本合同提供的货物应具备此种货物应具有的功能,并符合消费和使用习惯,除非供应商已对货物存在使用性能等的瑕疵做出明确书面说明;如果发生第三方就上述第16.1条中供应商的确认并保证内容所涉及的事项而向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提出权利请求的情况,供应商应:

(2)进一步赔偿公司由于第三方权利的请求所蒙受的所有直接或间接的损失。16.2在本条款中,供应商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还包括由于第三方权利请求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或检测费、保全费、执行费、可得利润的损失、交通费、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为此事的处理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或减少的收入。

16.3若无论因何种原因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被有关国家政府机关禁止出售或要求召回依据本合同采购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供应商应负责以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的零售价格或国家政府机关要求的召回价格将此等货物购回或召回并承担费用。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责任。

17.1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者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有不同要求,供应商对其依据本合同向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的提供的货物应提供十二)个月的保修期。该保修期应自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向消费者出售并交付相关货物之日起计算,并以向消费者就有关货物出具的上或销售凭证的日期为准。

17.2如果任何第三方以供应商依据本合同提供货物中的瑕疵向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提出赔偿,则供应商按照第16.1条规定执行从而使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免受损失,除非供应商有证据证明该瑕疵完全由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造成。

17.3若发生第17.2条中所述情况,供应商除按照第17.2条执行外,还应采取下述解决办法:

(3)公司应收回或购回已向消费者售出的存在此等瑕疵的货物。在此情况下,供应商应承担公司为收回或购回此等货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并应按照本合同第12.2(1)条的规定支付有限公司违约金和赔偿金。

(4)上述方法的选定应当以任何第三方或者公司或者政府部门、司法部门、仲裁部门的意思为准。

17.4供应商应对其依据本合同供应的货物在中国境内投保必要的产品责任险。但此等产品责任险不应影响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依据本合同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从包括供应商在内的任何人处得到与依据本合同提供货物的质量有关的任何赔偿。

17.5为保障消费者利益,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在与相应的供应商终止合作时,有权推迟三个月支付相应供应商的最后一笔货款,该笔货款将作为质量保证金,但供应商对产品质量问题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受上述金额的限制和时间的限制。

第四章供应商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首次订货或新开张。

18.1在公司首次订货的情况下,供应商应自负费用并自配人员协助公司设计货物在公司指定的场地中摆放,并在公司指定的场地内进行必要的改建、装修(应经过公司书面同意,且不影响结构和使用安全)以适于货物的摆放。

19.1若在订单或采购条件确认书中规定由供应商负责标注货物的条形码,则供应商在其交付货物前完成条形码标注,或在货物交付后完成条形码标注,并承担相关费用。19.2供应商应对已约定由其完成的货物标价和条形码标注之正确性负完全责任。如果出现不正确标价和条形码标注,供应商除应负责自行纠正并承担费用外,还应承担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由此受到的所有损失。

19.3清场和撤样。

(1)供应商应在收到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发出要求其清场或撤样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的要求清场景撤样完毕,否则公司有权代为清场景撤样,引起的费用及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供应商承担。

(2)如供应商在收到有限公司发出要求清场或撤样的通知时,如其进入公司指定场地超过3个月,供应商则无权就根据本采购条件确认书第5条“店内费用”的规定所支付的有关费用要求补偿。

19.4展示与陈列:

(1)公司有义务将供应商提供并经过自己选择的货物进行必要的陈列展示以达到销售的目的。

(2)公司同时有权利根据销售数据及有限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的销售需求对所有供应商提供的货物进行增删。

(3)供应商可以对公司的工作人员包括其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工作人员未按上述陈列原则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4)供应商及其代表(即业务员、促销员)不应以任何理由干预公司的陈列制度,更不得擅自调整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地点的货物陈列,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公司有权将予以涉及供应商进行人民币5000元罚款,并要求辞退所涉及供应商所雇请的相关工作人员,直至清场的处理,但供应商根据本合同第18条进行的行为除外。

第二十条防损。

20.1在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同时与供应商确认以下防损协议:

20.1.1杜绝场外交易保证:供应商必须保证主动履行防损协议杜绝场外交易发生。供应商代表及其促销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诱导、唆使顾客进行场外交易,一经发现,公司将处以查实的场外交易金额100倍的罚款。并禁止供应商的上述人员进入有关场地,且保留对供应商进行清场的权利。

20.2供应商为促进销售派驻公司包括其指定的交货地点或商家的促销人员,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该供应商及非公司管理人员提供公司其他供应商相关商品价格、销售数据等相关信息。一经发现,公司将以窃取商业机密禁止相关供应商促销人员进入有关场地,并对该供应商处以人民币50000元罚款直至清场。

21.1公司为本合同之目的提供给供应商的任何合同、图纸、计算公式及其他任何与本合同提供货物有关的信息及资料应始终归公司所有(下称“专有信息”)。

21.2如果供应商违反本条中规定的对专有信息的保密义务,供应商应支付公司人民币十万元/次/项专有信息的违约金。若此违约处于持续状态,则供应商应支付从持续违约阶段的每个月初开始重新计算的累积违约金。供应商还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其他。

第二十二条不可抗力。

22.1“不可抗力”指订单日期后出现的、妨碍任何一方履行或部分履行其在本合同的事件,而且该事件是本合同双方不能控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但发生在中国大陆区域外的罢工、示威、游行、战争等军事事件、政治事件,均不应当被作为本合同所称的不可抗力。

22.2如果22.1条款中的不可抗力事件阻碍本合同任何一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则履行该等义务的时间应予以延长,延长时间相等于该等事件影响的时间。

22.3声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尽可能短(最短)的时间内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此后十日内提供该不可抗力发生和持续时间的法律上有效的证据。声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还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

22.4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应立即互相协商,以寻找一个公平的解决方法,并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该不可抗力的后果减至最低。

第二十三条争议解决。

23.1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应在一方发给另一方有关协商的书面要求后立即开始。倘若在上述通知发出日后三十日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提出要求并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23.2仲裁采用仲裁委员会的规则,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应就仲裁费用及相关事项做出裁定。

23.3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双方应在本合同所在其他有效方面继续履行本合同。

23.4仲裁费和仲裁委员会要求的除仲裁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仲裁庭决定。如仲裁庭未就上述事项进行裁决,则应由败诉方承担。

23.5除上述费用外,胜诉方发生的与仲裁有关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范围内的交通费、膳宿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其他。

24.1本合同一式三份,由有限公司采购部、有限公司财务部、供应商各执一份。

24.2本合同的下列附件应作为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4.3合同或其附件的任何变更,修改或补充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经双方签署只后方为有效并有约束力。

24.4如果本合同或其附件中的任何规定无效或不可执行,双方应通过合理努力进行诚实信用的协商以达成有效并可执行的有效条款,以最大限度地反映原无效或不可执行条款中双方真实意思或法律和经济的实质。如果双方在两个月内不能就有关替代条款达成协议,则应按本合同第23条规定的方式确定合理的替代条款。

24.5若本合同或其附件中任何规定因法律或法规的颁布而失去效力,且该规定对整个合同的执行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则该规定的无效不得免除合同双方在本合同其他规定中的权利义务,也不得由于该规定的无效而剥夺合同双方在本合同其他规定中的利益。

24.6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或其附件中的任何规定或行使与之相关的任何权利的,不能被解释为它已放弃履行该规定或本合同及其附件中的任何其他规定,或已放弃行使该权利或本合同以其附件中的任何其他权利。

24.7本合同所称的赔偿公司损失均包括公司指定的交货或者提供服务地点的人员或商家的损失。本合同所规定的任何违约条款、处罚条款等若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的,供应商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4.8本合同全部条款均适用供应商提供的服务。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合同

股权回购是指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或其母公司在其经改制或上市后购回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该债转股企业的股权。

股权回购的主体是原企业股权回购的资金由企业自筹股权回购的价格可以按原值或溢价确定。股权回购应注意的问题风险投资主要投资的是尚处于创业阶段的新兴科技型中小企业,由于这一类企业一般经营时间比较短,尚未经过市场充分的洗礼,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因此,投资的风险比较大。

而风险投资并不是盲目地去冒风险,所以,国际上成功的风险投资公司都有一套规避风险的办法,股权回购就是其中常用的一种办法。股权回购一般可以起到两方面的作用:首先,给创业企业的经营者(一般是原始股东)增加了经营上的责任和负荷,让他们明白需要向风险投资商负责;其次,在风险投资商未能成功地将持有的创业企业的股权通过转让而变现时,可以将该部分股权强行转让给该创业企业的原始股东而实现投资回撤变现。

不过,在实际运用股权回购这种规避风险的办法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要摸清楚创业企业原始股东真实的资产状况,因为这是企业原股东回购风险投资商股权的经济基础。如果某个创业企业在风险投资商投资后发展得不理想,而该企业原股东的个人所有资产都建立在该企业的股权之上,则如果企业发展得不好,该企业的原股东就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回购风险投资商在该企业中的股权。

风险投资商也实现不了通过股权回购来规避投资风险的目的。其次在设计股权回购条款时要注意回购条件的可操作性,即在保护风险投资商合理利益的前提下,还要考虑原股东的承受能力。

过分苛刻的回购条件可能带来两种不良后果:一种是某些原股东什么样苛刻条件都全部接受,这种原股东一般属于根本不想履约的类型,实际上风险更大;另一种就是原股东由于无法接受过分苛刻的回购条件而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合作关系。再次,在设计股权回购合同的法律条款时,要注意坚持:要求创业企业原股东在某种条件下回购风险投资商在该企业的股权,是风险投资商的一种选择权,而不是风险投资商必须将自己的股权卖给企业的原股东,以免在企业发展很好的时候,失去自己应得的更大利益。

第四,在股权回购使用过程中,要注意研究被投资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比如:在国外,企业本身可以回购自己的股权,但是在中国大陆,未上市企业则不能回购自己的股权。所以,在国外,风险投资商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股权可以由该企业自身来回购或由原股东来回购;而在中国大陆则只能设计成由企业的原股东来回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股权回购是风险投资商在无法实现其投资的回撤变现时的一种最无奈的选择,一般由原股东回购所实现的风险投资商的收益都小于该企业成功上市或由风险投资商自己将股权成功转让给第三方。所以,即使在中设计了股权回购的条款,风险投资商也不能掉以轻心,首先要想尽一切办法协助被投资企业经营者将企业经营好,以实现最大化的投资收益;其次,要密切关注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尽早发现问题,及时与企业经营者和原股东商议解决的办法,如果需要企业原股东履行回购的义务,也要尽早与其联系,弄清楚原股东履行义务的具体措施和时间表,以免原股东通过转移财产而逃避责任。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与《证券法》的适用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建立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以来,除上市证券的场内交易外,还发生了大量的以国家股、法人股为标的的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活动,并由此促成了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变化。据有关部门统计,从1991年到6月30日,我国境内上市公司股权协议转让共发生4122笔,转让总股数达120亿股(其中无偿划拨60.6亿股,有偿转让59.4亿股),转让金额130亿元,涉及上市公司535家。其中,因受让方受让股份达到上市公司股份总额的30%而由中国证监会豁免全面要约收购义务的案例,从1993年至196月30日共计53笔。[1]与此同时,我国证券市场上买壳上市的案例逐步增加,由1994年的2起、1995年的1起、的9起、的33起发展到年(统计至9月底前)的47起;[2]而中,截至8月16日,正式公布第一大股东变动公告的买壳行为就有32起之多。[3]在以上的买壳案例当中,自1993年“宝延事件”以来,法人通过二级市场收购上市公司流通股票,成为第一大股东并控制上市公司的案例共有10起,[4]其余案例都是通过协议转让限制流通的国家股、法人股达到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可见,在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以及由此形成的市场分割背景之下,[5]协议收购已成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形式。

2.《公司法》、《证券法》上有关证券交易的一般性规定。如《公司法》第143―149条关于股份转让的许可、限制和禁止的规定,《证券法》第30、31条、第34―37条、第39条及第42条关于证券交易的一般规定,第67―76条关于禁止的交易行为的规定。

3.《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规、规则关于大宗持股和公司收购的特殊规定。如《证券法》第41条、第78―94条有关持股披露和要约收购义务等的规定。目前,中国证监会正在就上市公司收购拟订部门规章,与《证券法》相衔接,规定操作规则,在该部门规章公布实施之前,上市公司的股权协议转让,在实践中仍需参照执行《股票条例》和深沪证券交易所的操作指引。《股票条例》第46―52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1998年公布的深沪两个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附“特别指引”第一至三号分别为“上市公司协议转让股份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引”(规定协议转让尚未流通股份的操作程序,包括公告、暂停交易和公开收购要约义务的豁免、需报送的材料等)、“上市股票持有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操作指引”(规定持有上市交易的股票达到5%时进行信息披露的程序和需报送的材料)和“公开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指引”(规定发出公开收购要约应事先报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将有关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

[1][2][3][4][5]。

上市公司收购矿山合同

1月4日,江苏农药上市公司丰山集团(sh603810,股价元,市值亿元)公告称,拟将“1600吨2-硝基-4-甲砜基苯甲酸及750吨环己二酮建设项目”、“年产10000吨3,5-二硝基-4-氯三氟甲苯等精细化工产品建设项目”变更为“年产万吨对氯甲苯等精细化工产品建设项目”,新项目总投资金额亿元、拟投入募集资金为亿元。

值得注意的是,丰山集团称,根据《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公司计划将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由四川广安变更至湖北宜昌。

此前,丰山集团分别于2020年9月和2020年10月通过董事会会议和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投资建设精细化工产品及农药中间体生产基地的议案》,同意在四川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广安经开区”)新桥园区投资建设农药及精细化工产品项目。

彼时公告披露,预算总投资亿元,用于精细化工产品及农药中间体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可年产各类精细化工品及农药原药中间体约10万余吨,预计年均销售收入30亿元,年均利税总额4亿元。

2020年9月22日,丰山集团另一份公告披露,公司拟将“年产1500吨硝磺草酮原药生产线技改项目”变更为“年产1600吨2-硝基-4-甲砜基苯甲酸及750吨环己二酮建设项目”,新项目总投资亿元,拟投入募集资金本金为万元。

据悉,募投项目原实施主体为丰山集团,在公司厂区内建设原药生产车间及附属配套设施;新项目实施主体为丰山集团子公司四川丰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丰山”),实施地点变更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石滨路3号(子公司注册地址)。

此后,丰山集团在四川广安的项目逐步推进。

据2021年年报,当年6月21日,“年产10000吨3,5-二硝基-4-氯三氟甲苯等精细化工产品建设项目”,“关于年产1600吨2-硝基-4-甲砜基苯甲酸等精细化工产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获得广安市生态环境局批复。

2022年4月19日,丰山集团披露,四川丰山成功竞得编号为广安经开区gc2021-44号地块使用权,并与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地块总面积约为万平方米,出让价款为万元。

到了2022年7月15日,丰山集团公告称,为加快募投项目“年产10000吨3,5-二硝基-4-氯三氟甲苯等精细化工产品建设项目”的实施、提高资金效率,公司拟使用募集资金亿元向四川丰山进行增资,增资款全部作为注册资本。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与《证券法》的适用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买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在各国证券法中的含义各不相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即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购买该公司的有表决权证券的行为(美国称为tenderoffer,英国称为take-overbid);(注:铃木竹雄、河本一郎:《证券取引法》,昭和59年,新版新一刷印行,第173页。)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除要约收购以外,还包括协议收购,即收购方通过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达成收购协议的方式进行收购。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取广义的含义,即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上市公司收购是各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现象。自20世纪60年代初,美英等国家的企业为寻求多元化经营,纷纷采取收购方式扩张营业范围及规模,造成第三次“并购热潮”,其中以公开要约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次数及所涉及股票的价值都有显著增长。现行的民法、合同法以及证券法中的一般规定,已不能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以确保证券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因此,1968年英国的《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londoncitycodeontake-oversandmergers)和美国的《威廉姆斯法》(williamsact)就应运而生了。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自从1993年9月“宝延**”拉开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帷幕后,在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就接连不断地发生了“万科控股申化”、“恒通控股棱光”、“康恩贝控股浙凤凰”等十几起控股事件。,我国加大了国企改革的力度,出台的多数措施又均涉及到企业的并购与重组。一时间并购热浪席卷华夏大地,企业并购亦成为中国证券市场上一个兴盛不衰的话题,这表明上市公司收购的条件已在我国基本形成。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却严重滞后。1993年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在执行和操作上都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在已发生的收购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不少信息披露不规范、内幕交易、操纵股市等问题,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注:顾功耘等:《关头证券交易所监督上市公司的研究报告》,载于王保树主编的《商事法论集》,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11月版,第223页。)我国新通过的《证券法》,应中国证券市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之需要,单章规定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利弊,在国际上是很有争议的。有人认为,收购是一个有效制约经营管理层的工具。如果经营管理层失误,使得公司的证券价值低于其“真正”的价值,更好的经理就会收购该经营欠佳的公司,自己掌权实现公司的“真正”价值,收购制度的存在使公司的财产得到更高效的使用。同时,由于存在收购风险,经营层就会为避免它而改善经营。这就是收购的制约效应,每个人都将从中获益。(注:见frankheasterbrookanddanieldfischel,“theproperroleofatarget‘smanagementinpespondingtoatenderoffer”(1980)94harvlrev1161:“corporatecontrolcorporations”(1981)91yalelj697;michaelcjense,“takeovers:theircausesandconsequences”(1988)2journalofeconomicperspectives2.)此外,兼并收购会因规模效应而产生协调效益。(注:见robertaromano,aguidetot-akeovers:theory,evidence,andregulation“(1992)9yalejreg119.)但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收购不能产生规模效益,收购者只是为了虚荣和安全感进行收购,并不是为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80年代,在美国涉及数十亿的收购战并没有以增加公司生产力的方法创造财富,只是财富的转移。至于制约经营管理层,收购的威胁的实际后果,与预期效果不同,经营管理层没有改变经营,反而挖空心思使公司成为没有吸引力的收购目标。最后,在80年代的收购热潮中,受到最大损害的是债权人和工人,收益最大的是银行、律师、会计师及其他中介人。

理论上对于上市公司收购作用的不同评议,必将引起各国立法上的争议与差异。因为每一个规则都可以减少或增加收购的成本,从而引起减少或增加收购的数量和规模,每一个规则的取舍都体现着不同评议的政策取向-抑制或鼓励。有人认为,在这样一个存在着未知冲突的领域内,聪明的立法者应尽量保持“中立”,避免在收购的过程中“厚此薄彼”。然而,笔者认为绝对的“公平”是不存在的,立法是否公平仅在于是否与本国所需规范的市场情况相适应。我国的《证券法》对此的政策取向是鼓励收购,而不是抑制收购,因为我们更需要的是通过收购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营效益。

二、制度选择与比较。

(一)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公开是证券法的哲学。在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中,信息披露制度更显重要。美国著名的《威廉姆斯法》就被誉为一部“披露法”。根据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实践,信息披露制度应包括:大量持股披露制度、公开收购要约的申报与公开制度和目标公司或第三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我国证券法对前两项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

1.大量持股披露制度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大量持股往往是收购的前兆,大量持股披露一方面使广大投资者对迅速积累股票的行为及其可能引起公司控股权的变动情势有足够警觉,另一方面又提醒其对所持有股票真正价值重新加以评估,以保护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及时自主地作出投资判断,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权的操纵。我国《证券法》对大量持股披露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tysecurity)5%以上时,必须在持股达到5%后10日内,向sec(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填报表格13d,并且须分送发行人和该种股票证券挂牌交易的交易所。英国公司法规定,持有股份公司有投票权(votingright)股份超过3%时,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披露。香港《证券(公开权益)条例》规定比例为10%,持有人必须在取得或处理日期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点之前做出披露。澳大利亚统一公司法规定披露比例为5%,披露期限为五日。法国股东持有披露的义务(如披露事项的多少),随股东持股比例不同而变化,划分为5%、10%、20%、50%、66.65%几个层次,披露日期为15日。我国采取的披露比例与美国相同,但所不同的是我国的披露期限仅为3日,并且在报告前的期限内,不得再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而美国则在报告前的10日期限内,仍可继续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我国对于大量持股比例及期限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借鉴了各国的做法并总结了我国《暂行条例》实施几年来的经验基础上的一种制度选择,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是基本相符的,当然,这并不否认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制度会做相应的调整。

(2)大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义务。大股东持股达到法定披露界限,其持股数量的变化无疑会对投资者的判断产生影响,因此同样需要履行披露义务。英国和澳大利亚都规定,超过3%界限后,持股数量变化1%时必须在两天内披露。而美国的规定则比较灵活,大股东在填写了13表格第4项备案后,任何持股的“重大变化”(包括在达到披露界限上的持股数量1%的增减,或收购股权的意图由纯粹投资转向对股权的控制等实质性变化)持股人都必须立刻补充申报,但对何为“立刻”未明确。我国《证券法》第79条第2款作了这样的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可见,我国股权变动披露股权变化的比例为5%.这与我国《暂行条例》中的2%的增减比例相比大大减少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成本。这意味着,从持有目标公司的5%股份的披露启动点开始,到30%的要约启动点止,收购公司要经过6次停牌、报告和公告。而如果以2%为增减幅度,则至少需要13次举牌,这期间的股价变化不可想象,所耗费的巨额收购成本足以使收购公司望而却步,这样,通过二级市场实现对上市公司有效收购的成功率几乎是零。事实上,在我国的多起收购事件中,还没有一起通过公开要约进行的收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盲目地效仿或靠近其他国家的规定,那么制度的选择将会和我们的政策取向背道而驰。

我国《证券法》第80条对大量持股披露的内容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持股人的姓名、住所;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笔者认为,如果信息披露旨在保护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那么仅仅这些信息的披露是不充分的,应作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2.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书是广大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的主要判断依据。因此,法律对收购报告书信息公开的正确、及时、完全的要求应更为严格。我国《证券法》第82条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载明事项包括: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的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我国《证券法》中关于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的内容的规定,应该说,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前进了一大部。但与其他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相比,我国信息披露的内容还不够完全,譬如,在以上八项规定中,就没有财务信息。中国没有“独立财务顾问”概念,这实际上非常重要。因为如没有足够的财务信息,投资者很难评估。美国威廉姆斯法及香港与英国的收购守则,对此有细致要求,以防双方公司勾结,欺骗小股东。

(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救济。因为,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35%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仅可以根据公司的章程自由选任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部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制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而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来讲,他们至少应享有将股票以合理的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因此,要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收购要求是合情合理的。

英国《守则》第34条规定,如果某人在一个时期内取得公司3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或如果持有表决权的股票30~50%的人在12个月内又增购股票,以致其持有股票的百分比又增加2%以上,那么他必须向目标公司该类股票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为防止投资者在持股达到这一比例之前,就趁人不备偷偷买进,该守则作了如下修订:一个投资者意欲在7天之内购买某种股票达该种股票总额5%以上,并使最终的持股比例达到了该种股票总额的15%以上,或者他在购买之前就已经达到15%,则他在这7天之内的购股就必须通过向其余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来进行。以上规定使小股东能在掌握公开信息的情况下,以较高的价格售出自己的股票,从而保证其投资利益。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规定,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5%以上股份的股东必须向其余股东发出购买其余所有股票的强制要约。

继续进行收购的投资者的法定公开要约收购义务。第二,《证券法》第81条规定有一个豁免条件,即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这点规定对于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非常重要。例如,1994年4月恒通公司收购了棱光公司的35.5%的股份,但因为此次转让的股份全部为不可流通的国家股,恒通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书面申请要求豁免其全面收购义务,并得到了批准。这主要是我国股份结构中国家股和法人股的主导地位决定的。但有一点,笔者想强调,就是关于豁免的情况应予法律上的明确,否则主管部门说豁免就豁免,那么中小股东的利益则无从保证,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也就如同虚设。另外,我国《证券法》第87条第1款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这与第81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强制收购政策。笔者看到,在我国的强制收购政策中并没有涉及到大股东是否有权强制收购少数股份的问题,事实上,如果收购者持有90%的股份,已付出了很大代价,其利益更应得到保护。对于大小股东,笔者认为法律应给予二者均等的权利和机会。

(三)强制收购要约期限、变更、撤回与要约后行为。

公开收购要约应该有一个期限。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要约人要约有效期不得低于一段合理时间,以使受要约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要约,以及使其他潜在的要约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作出竞争性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3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一般来讲,各国都对要约的最短期限作出了规定,而对要约期限的自愿延长不加限制,在此我国是一个例外。

关于要约的变更,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是允许的,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美国的《威廉姆斯法》规定“最好价格原则”(注:如果收购人在公开收购开始后,又表示愿意增加收购价格时(不论是以现金、债券或以其它方式),该项收购价格增加必须适用于所有同意出售持股之目标公司股东,而不论该股东是在收购公司对外作出该决定之前或其后表示同意出售的。)及自修改要约通知寄出之日起10天有效期。而英国、香港和日本等国则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譬如:只能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变更;要约变更后,须保持较长时间的接纳期;变更后的条件不能低于原要约的条件;受要约的全体股东均有权依修订条件接受新要约;应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等。我国对于要约变更在《证券法》中只作了原则的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或经批准后,予以公告。”而对更改的条件并没有说明。

对于要约的撤回,大多数国家持否定态度。美国无禁止性规定,英国、香港和日本等国都明文规定:不得撤回要约。我国《证券法》第84条第1款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对于要约后行为,我国《证券法》分别在第86条、87条第2款和第91条中进行了规定。第86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对于这条规定,笔者认为剥夺收购人占75%以上的股份公司上市的地位和上市的资格的做法可能会阻止市场去关注那些有潜力的成长型公司,阻止资本市场的优化配置功能。在此,仅建议采取国际上通常的做法,即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75%时,交易所可安排其将超过75%的股票陆续卖出去,但不取消公司的上市资格。第87条第2款规定:“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笔者认为,在此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证券法》只规定了收购到目标公司75%、90%及100%股份的要约后行为,而对于何谓收购失败及失败后的行为,却未做规定。第91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主要是为确保被收购公司的正常经营,免受侵扰,保证股东公平。

我国《证券法》认可协议收购上市公司,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大量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从而使得协议收购具有成本低、程序简单、成功率高的特点。与公开要约收购相比,协议收购成为主要和现时的收购方式而在我国被大量地采用。在近期沪深两市的资产重组热潮中,协议收购是其中的主角,典型的案例有中远(上海)置业入主众城实业、深圳粤海实业控股新亚快餐、北京和德成为国嘉实业的最大法人股东等。无疑,协议收购是解决我国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收购的一种理想的过渡手段,我国《证券法》对其合法性的确认,体现了我国立法中实事求是的精神。但不可否认是,我国目前的协议收购方式免除了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强制收购义务,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也会由于被收购公司信息的不确定,导致信息垄断和内幕交易,从而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法》虽肯定了协议收购的法律地位,但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规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三、尚需探讨的两个问题。

《证券法》的出台,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尚有两个重要的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

(一)一致行动问题。

一致行动指两个以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收购过程中,相互配合以获取或巩固某家公司控制权的行动。“采取一致行动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应看作为一人持有,当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须履行披露或强制要约等义务”,这是上市公司立法中规范一致行动的基本原则,在美、英和香港都有相当的规定,但在我国《证券法》中却没有“一致行动”的概念和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条款。这不是说,我国没有一致行动收购的行为,不需要考虑这方面的立法。恰恰相反,我国证券市场上首起上市公司收购案-宝延**,就是一起行动一致收购案。1993年9月30日宝安上海公司公告其持有延中股票的5%,10月1日至3日为休息日,10月4日宝安再次公告,已持有延中股票的16%,其跳跃幅度之大令人难以置信。后经中国证监会查实,早在9月28日,宝安上海公司的关联企业宝安华阳保健用品公司和深圳龙岗宝灵电子灯饰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就分别达到了4.52%和1.57%,合计达到6.09%,已超过法定权益披露要求的比例。截止到9月30日宝安上海公司作出报告并公告时,三公司合计持有延中股份已达到了18.07%,跳过了5%的界限,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上述两个关联企业除将114.77万股转卖给宝安上海公司外,还将24.60万股卖给了其他股民,通过低进高出,大获其利。尽管此后中国证监会承认了这次收购行为是有效的,但宝安上海公司的违规行为已经损害了广大延中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显而易见的。

正如以上所述,在完整的信息披露制度中第三人信息的披露是十分必要的,其理论基础就是一致行动原则。

在美国,一致行动原则被称为“群体视为一人”(groupasaper-son),然而,对于“群体”的判断标准却经历了一个过程才明确下来。1968年《威廉姆斯法》第13条d项第3款规定,以取得处分或者持有发行人所发行之证券为目的,2人以上以合伙、有限合伙、企业联合或者其他形态集团时,该组织或集团视为一人。1970年,bathindus,案中法院认为,“群体”之成立的条件,首先应有某种形态的协议,但仅有证据证明群体为追求共同目的而达成协议尚不足,还必须有群体成员在协议后,为控制目的而实际增购股票的行为。1971年gafin案中法院认为:确定群体存在之关键因素在于是否持有股份的“群体”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成立,而因此造成目标公司控制权转移的潜在可能。因此只要有为控制而进行共同行为的合意,即构成“群体”,至于其成员是否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或者是否另有协议或意图取得更多的证券则不论。1977年sec采取了gaf案的见解,对“群体”作了解释:当为取得、处分、行使表决权或持有发行人所发行之股权证券的目的,且同意共同行动时,使之形成一个团体,该团体视为法案所称之“群体”。享有该种股权证券的受益所有权,必须在持股超过5%起10日内,向sec填报13d表格。依此规定,合意性(anagreementtoactinconcert)便足以构成要件,但合意的存在是以某种形态的协议为载体的,也就是说仅仅互换资讯,或讨论一致行动的可能,尚未作出决定时,并不构成合意,也就不构成“群体”。事实上,这种界限很难划分,因此美国法院对举证要求大为降低,普遍采用推定方式,即不一定需要有书面的协议存在,也不需要直接证据证明,只要有足够的情况证据(circumstanceevidence)即可。

日本证券法第27条、23四项规定,“共同持有人是指,股票持有人与发行公司或其他股票等持有人,共同取得、共同转让该股票,或者,与其他为该发行公司股东的持有人,对于行使表决权及其他权利,有合意时。”第5款又规定“股票等持有人与股票等其他持有人有股份之持有关系,家庭、亲戚关系,以及有其他政令所规定之特别关系情况者,将该其他持有人视为与该持有人有关,而为第三项所规定的共同持有人。”该项规定同美国群体的定义相当,但突出不同在于,日本有推定共同持有人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数位特定证券持有人,在有资本关系或人伦关系等特定关系时,由于其共同行为合意性颇大,因此,即使事实上无共同行为之合意,但对确保5%规则之有效性,所以将其视为共同持有人,而负有申报义务。基本上,所规制的对象为超过50%资本关系的母子公司、关联企业、夫妇关系等。

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则采取了列举方式,确定行动一致人,即一家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同属于一个集团的并列公司及上述公司的联营公司;公司的任何董事(包括该董事的近亲、有信托关系的公司及其所控制的公司)、财务顾问和合伙人等。

英国公司法中对“行动一致人”定义为:通过协议或谅解、安排等形式,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控制权”之人。

可见,世界各国对“一致行动原则”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因为它是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否则,信息披露制度所保证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就不能很好实现。

我国《暂行条例》第47条中曾有这样的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但遗憾的是,我国《证券法》中对此没有任何涉及,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失。

(二)反收购制度。

对于一项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被收购方的股东与其管理层考虑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对股东而言,特别是中小股东,他们往往并不考虑公司的经营远景如何,而是更乐于从收购引发的股价上涨中获得实惠。而对于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来讲,他们则更多地为自己利益(如声誉等)而非股东的利益考虑。因此,面对收购他们常常采取种种反收购的措施(俗称“驱鲨剂”)。例如,在收购前将“黄冠”(公司的精华部门)处理掉;或使用“毒药战术”,将公司搞得一塌糊涂,让收购者如哽在喉,反受其害;还可求助“白马骑士”(友好买主),以提高被收购价码等等来制止收购。这无疑阻碍了上市公司收购的市场资源配置作用,也使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深受其害。因此,各国都制定了反收购制度。

英国对目标公司经营层实行反收购措施,原则上是禁止的。它把反收购权利交给了目标公司的股东。其收购准则一般原则第7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的批准,目标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会导致一项善意要约失败的对抗行动。普通条例第21条列举了董事会不得采取的措施:1.发行任何已被授权但未发行的股份;2.发行或授予任何与未发行股份有关的选择权;3.创设或发行含有可转换或购买公司股份选择权的证券;4.出售、处分、购买或同意出售、处分、购买大量资产;5.在日常业务过程以外订立合同。

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则把对反收购行为的制约又一次交给了信息披露制度。其规定:目标公司必须将有关其欲采取的反收购行为进行披露;有义务将其对第三人发出要约的观点加以公开;目标公司欲对其证券持有人作出任何建议(包括拒绝或接受收购要约),则应在此类建议公布或送达股东之日前,向sec呈报表14d-9;当目标公司自行购回所发行的股票时,必须在购回前向sec填表报存有关资料并公布。可见《威廉姆斯法》强调目标公司行为的信息公开,这样一方面保护投资者,另一方面希望以此保证目标公司与收购者之间的平等地位。其规定与英国显著不同的是,它并没有否认目标公司管理层反收购行为的合法性。但同时美国法院认为,当目标公司出卖已成定局,董事的唯一职责是为股东寻求最高出价。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反收购行为都是不适当的。

在我国《证券法》中亦没有涉及到收购制度的问题。所以现实中反收购行为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1995年8月的“北旅、江铃事件”以后,深圳发展银行的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中制定了一项新规定:每一位个人股东持有本行普通股总额的0.5%,每一法人持有本行股份达到9%并拟继续增持时,必须向本行及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批准方可超过10%.这条“防鲨条款”如同一道铁幕,将试图收购者据之门外。试想,任何试图收购者向该行董事会要求持股10%,其实都是与虎谋皮。但同时我们知道,这样的条款违背了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东持有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原则,阻止了诚意的收购,剥夺了广大中小股东根据出价优势进行决定的机会,应认定是违法的、无效的。

从以上反收购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为了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发挥上市公司收购的资源配置优势,我国有必要对反收购的原则、范围和方式加以个体规定。

李伟。

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书

乙方: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乙双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与公司签署《债权收购协议》,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现就债权收购协议所涉各方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一、《债权收购协议》签署前,甲方必须向乙方确认标的债权的数额为且附于清单,并得到公司的有效确认。

二、公司应依据《债权收购协议》的规定,甲方保证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收购款,该笔收购款必须打入乙方提供的.指定账户,且专款专用于乙方承包内的工程,任何人不得挪为他用。

三、公司依据《债权收购协议》支付给乙方的收购款数额与标的债权数额之差额,不作为乙方转让债权时放弃部分工程款的依据,甲方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乙方该笔差额,保证乙方所得价款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一致,避免乙方因签署《债权收购协议》而导致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减少,否则乙方可直接向甲方催要该减少的工程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

四、《债权收购协议》中规定乙方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均由甲方负责和承担。

乙方不因签署《债权收购协议》而承担任何风险,由《债权收购协议》引起的任何风险都由甲方承担并负责解决,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

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

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书

乙方:________________

因乙方现正在与甲方商谈收购事宜,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为了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有效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防止该商业秘密被公开披露或以任何形式泄漏,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部委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保密协议。

第一条:商业秘密

1、本协议所称商业秘密包括:财务信息、经营信息和甲方公司《文件管理办法》中列为绝密、机密级的各项文件。乙方对此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本协议之签订可认为甲方已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2、财务信息指甲方拥有或获得的有关生产和产品销售的财务方案、财务数据等一切有关的信息。

3、经营信息指有关商业活动的市场行销策略、货源情报、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合同、交易相对人资料、客户名单等销售和经营信息。

4、甲方依照法律规定和在有关协议的约定中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也属本保密协议所称的商业秘密。

第二条:保密义务人

乙方为本协议所称的保密义务人。保密义务人同意为甲方公司利益尽最佳努力,在商谈期间不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条: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

1、保守,保证不被披露或使用,包括意外或过失。

2、在商谈期间,保密义务人未经授权,不得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为故意加害于公司,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制造再现商业秘密的器材、取走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物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公司内部、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3、如果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甲方报告。

4、商谈结束后,公司保密义务人应将与工作有关的财务资料、经营信息等交还甲方。

第四条:保密义务的终止

1、公司授权同意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

2、有关的信息、技术等已进入公共领域。

3、甲乙双方商谈,收购事宜履行完毕。

第五条:违约责任

1、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2、乙方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义务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

3、因乙方恶意泄露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侵权责任。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方法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共同委托双方信任的第三方调解。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争议将提交———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七条: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双方已经详细审阅了协议的内容,并完全了解协议各条款的法律含义。

第八条:协议的效力和变更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经过双方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

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与《证券法》的适用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的持有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持有人自愿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金的行为。股份转让也可以成为兼并的一种手段。它与上市公司的收购的不同点在于:(1)转让的股份可以是上市公司的股份,也可以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收购通常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股份;(2)股份转让不一定以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而股份收购通常以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3)股权转让是“一对一”的.谈判,不需要在特定的交易市场进行,股份收购是在证券交易所这个公开市场上进行的,收购人是特定的,出售股份的人是不特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