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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药品管控 精神病管控工作总结

时间:2023-08-08 13:07:54 作者:李Y

对某一单位、某一部门工作进行全面性总结,既反映工作的概况,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缺点,也要写经验教训和今后如何改进的意见等。写总结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呢?有哪些格式需要注意呢?下面是我给大家整理的总结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能够有所帮助。

精神药品管控 精神病管控工作总结篇一

截止20xx年底,排查出重性精神病患者203例,检出率达4.76%,超额完成年度计划。对其中176例患者进行管理,建立一般居民健康档案,按要求填写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

按要求对重性精神病患者进行健康体检,并分别对病情稳定、基本稳定、不稳定患者按规范要求进行随访管理,准确填写相关表格,及时将随访信息录入国家重性精神疾病基本数据手机系统;根据患者的危险分级机精神症状是否消失,自知力是否完全恢复,工作、社会功能是否恢复,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药物不良反应火躯体疾病情况对患者进行分类干预,根据随访患者病情控制情况进行康复指导,对家属提供心理支持和帮助。

本年度内,对辖区内8名病情不稳定患者及时转至市精神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协助申请厦门市在性精神疾病患者个案管理项目免费紧急住院,其中配合精神科医师和派出所民警对1名危险等级5及的患者进行应急医疗处置;接受由是精神卫生中心下发的出院患者名单,并对其进行追踪建档管理;联系厦门市仙岳医院专科医生对19名患者进行诊断复核,排除3名非重性精神病患者;从五显防治站核对精神科住院患者名册,查出55名我镇患者,并及时建档管理;从镇民政处核对精神残疾名单100人,对4名未建档患者建档管理。

每季度均有精防人员参加市精神卫生中心组织的培训,并对乡村医生进行再培训,开展了精神卫生健康教育活动及知识问卷调查。

在我们卫生院没有专业的精神科医生,在患者用药方面尚不能给予正确有效的指导和调整;部分相关表格均由乡村医生填写,存在不规范现象,今后将加强对档案质控,力求做的更好。

精神药品管控 精神病管控工作总结篇二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7月26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安徽省最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依法参加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七条国家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医疗、国家储备和企业生产所需原料的需要确定需求总量,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总量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制定年度生产计划。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麻醉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制定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

第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根据年度种植计划,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种植情况。

第九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一)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

(二)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的管制品种的,应当立即停止实验研究活动,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实验研究的决定。

第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第十四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数量和布局,并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数量和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第十五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

(五)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九)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学、药学、社会学、伦理学和禁毒等方面的专家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申请首次上市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社会危害性和被滥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不得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定点生产企业无法正常生产或者不能保证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重大突发事件结束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前款规定的企业停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

第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

第二十条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销售给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志。

第三章经营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需求总量,确定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并应当根据年度需求总量对布局进行调整、公布。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但是,供医疗、科学研究、教学使用的小包装的上述药品可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储存条件;

(四)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定点批发企业布局。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定点批发企业,还应当具有保证供应责任区域内医疗机构所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区域性批发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可以向区域性批发企业,或者经批准可以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全国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区域性批发企业时,应当明确其所承担供药责任的区域。

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因医疗急需、运输困难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在调剂后2日内将调剂情况分别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应当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区域性批发企业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八条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将药品送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第二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向医疗机构、定点批发企业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其他单位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禁止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三十三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使用

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第三十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九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十条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四十四条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储存

(一)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二)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

(三)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

全国性批发企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药品储存点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将麻醉药品原料药和制剂分别存放。

第四十七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账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条第二类精神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在药品库房中设立独立的专库或者专柜储存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建立专用账册,实行专人管理。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运输

第五十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

第五十一条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第五十二条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第五十三条托运人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携带运输证明副本,以备查验。

第五十四条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依法对收寄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予以查验。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运输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发货人在发货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次运输的相关信息。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的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属于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收到信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收货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七章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提出本条例规定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在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上加注许可事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审批部门应当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企业中,根据布局的要求,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初步确定定点生产企业和定点批发企业,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异议。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

第五十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条尚未连接监控信息网络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每月通过电子信息、传真、书面等方式,将本单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进货、销售、库存、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还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地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条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不再作为药品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标准,并予以公布。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六十一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互相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名单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各环节的管理中的审批、撤销等事项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报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时,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二)未到场监督销毁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邮政营业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邮寄手续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邮件丢失的,依照邮政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第七十六条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本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药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实验研究和研制活动。

第七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试对象造成损害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依法承担治疗和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

经批准可以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麻醉药品目录中的罂粟壳只能用于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的生产以及医疗配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生产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制剂,需要购进、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原料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麻醉药品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八条对动物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精神药品管控 精神病管控工作总结篇三

在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控工作中,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社区民警在实践中总结出了 “入户访、家属控、共同盯、积极治、真情帮”的收治管控“五步工作法”。截至目前,汇口派出所共列管肇事肇祸精神病人16名、其他精神病人42名,没有发生一起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管控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第一步:“入户访”。

今年3月,该所积极牵头镇综治、民政、卫生、财政等部门成立了排查行动领导小组,制订工作方案,组织社区民警按照“村不漏组、组不漏户”的要求,对精神疾患人员进行全面调查,做到逐人见面、逐人筛查,摸清底数。

通过认真细致的排查,摸清了辖区患有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等精神疾病的人员,以及严重精神发育迟滞的精神疾患人员底数,并积极开展危险性评估,逐人制订救治、服务、管控措施,落实监管人、看护人员和责任。同时,全面采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详细信息和照片资料,逐一建立档案,更新相关信息系统数据,为日常管控奠定坚实的信息基础。

第二步:“家属控”。

将排查出的42名病情较轻、家人能自行管理且日常活动范围都处于家人可控的视线范围内的精神病人,采取辖区民警与其家属签订协议的方式,提出要求,明确责任,做好日常自行看管,保证不闹事、不肇祸。

第三步:“共同盯”。

将间歇性、病情相对稳定、有一定工作和生活自理能力的精神病人列为关注级。这部分人员日常活动能力较强,但范围相对稳定,在发病时有可能会发生一些过激行为。对于他们,通过工作,委托其家庭所在村的村干部和周边领导做好日常监测,如发现病情复发、情绪不稳、活动范围反常等情况,要及时报告,果断采取强制治疗措施。今年5月11日,辖区三洲村村民反映该村精神病人员何某近来情绪不稳定,有肇事肇祸的倾向。何某患精神病多年,病发后曾有持刀追人、砍人的现象。为防止何某病发后肇事肇祸,该所社区民警在镇综治办的协助下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及时消除了隐患。

第四步:“积极治”。

对病情较重、有暴力倾向、曾有肇事肇祸史的精神病人进行严控。针对该类人员具有较大的潜在危害可能、其家人和周边干部群众管控难度较大的特点,该所积极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及民政部门,向家属讲明利害关系,动员他们支持精神病人管理工作,将重症患者集中到精神病康复医院进行治疗。今年以来,共有3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被其家人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第五步:“真情帮”。

针对部分病人家庭条件困难、无力支付后续服药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该所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由镇民政部门结合实际给予患者家庭力所能及的帮助,将暴力性精神病人纳入农村低保范畴,列入农村医疗合作对象实施关爱救助,减轻了监护人的经济负担,增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心;协调卫生部门,积极动员暴力性精神病人家属配合做好病人的医治救助工作,对暴力性强、社会危害倾向大的精神病人,配合监护人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医治;对无经济来源医治的家庭,开辟绿色救助渠道,协调政府部门给予救助。

精神药品管控 精神病管控工作总结篇四

认真做好党的十八大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市民文明学校,有计划地组织广大干部和群众开展学习教育,营造热烈祥和的社会氛围,把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上来。

广泛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以“公民道德建设月”为契机,以做“做谦恭有礼的厦门人”为主题,开展公民道德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知识、《厦门市文明公约》宣传普及教育活动。

以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公民道德教育活动,营造公民道德建设宣传教育活动的`浓厚氛围,形成我社区公民道德建设活动的良好局面。

认真开展“我推荐、我评议身边好人”学习教育活动。组织好道德模范的评选推荐工作,广泛动员广大干部职工、居民和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进一步挖掘和选树一批具有典型感人事迹、具有崇高思想品德,群众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道德楷模,在全社区形成积极选树道德模范,人人争当文明标兵的浓厚氛围。

广泛开展学雷锋活动。要利用公民道德建设月、学雷锋日,组织开展“我身边的雷锋”为主题的系列活动。社区党支部、团支部、妇联组织广大党员、团员青年、在职党员开展“学雷锋送温暖”志愿者活动;要把学雷锋精神与学习郭明义、杨善洲、庄仕华、阿尼帕阿力马洪等全国道德模范先进事迹结合起来,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职工和居民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在社区形成践行雷锋精神、争当先进模范的生动局面。

大力弘扬志愿服务精神。以弘扬雷锋精神为主题,充分发挥志愿者服务队作用,深入居民群众大力开展科技、法律、卫生知识宣传、关爱空巢老人、关爱留守儿童、关爱农民工、关爱残疾人等志愿者服务活动,发挥在职党员的行业优势作用,充分利用宣传展板、文化橱窗等形式,广泛宣传志愿服务活动,形成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浓厚氛围。

我社区要以提升居民素质做为提升社区文明水平的着力点,加强社区阵地建设,解决好社区居民的学习、活动场所。充分利用市民文明学校,组织开展“道德讲堂”、“文明礼仪”知识、“居民行为规范”的学习教育培训。在广大居民中积极倡导文明、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不断提升居民文明素质,按照建设米东区文明社区的要求,加大文明社区创建力度,不断提升社区的文明创建水平。

社区民政专干、团支部书记要做困难儿童帮扶工作;妇联干事要以家庭为主阵地,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推广家庭教育的成功经验,引导家长以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为子女做好表率;宣传干事要做好对未成年人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积极制作、刊播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专题片;特别要关心单亲家庭、困难家庭、流动人口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教育,通过开展扶贫帮困、实施春蕾计划等活动,为他们提供指导和帮助。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认真开展丰富多彩的未成年人活动。开展以教育为主题的“学雷锋做好人”主题实践活动,不断改善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文化环境,更好的丰富青少年的课余文化生活。

精神药品管控 精神病管控工作总结篇五

1、1月份至9月份四病区共收住病人75人,出院病人10人,圆满完成工作任务,为成立六病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并做足了充分的准备。五病区一至十二月份共收住病人187人,出院病人155人。

2、成功的成立了六病区,精神科六病区于9月21号成立。其中以无名氏患者居多,在9至12月份这三个月我们共收住病人71人,出院病人12人,为无名氏患者共报销生活用品费共175元,并无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今年的护理工作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做为精神科六病区的护士长我为我们全体护理人员做出的成绩感到欣喜,为能在我们医院工作为特殊人群服务而感到自豪。

3、五病区一月份出现一起心源性猝死病例,因抢救无效死亡,11月份12月份相继出现两起病人骨折事件,因在操场活动时不慎跌倒,造成不同程度的腰椎及股骨骨折,一人好转出院,另一患者至今仍绝对卧床,这不但增加了护理的工作量也增加了护理的难度,由于精神科的特殊性,目前由护士护工分工协作对其进行24小时专人看护。

1、为了提高每位护士的职业素质,我们科室三月份全体护士参加了医院组织的技能导尿操作考试,我科喻小娥护士在考试中获得了优异的成绩,在业余生活中我们相互交流相互学习提升每个人的综合素质。

2、认真落实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护理质量,进一步规范各班职责,杜绝了“你等我靠”现象的.发生,在护理中做到了责任到人,切实提高了每个人的工作责任心,减少了差错事故发生。

3、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坚持由办治和白班负责上一班的医嘱查对,在周一、周四大对医嘱,明显降低了因执行医嘱错误导致的严重差错事故的发生。工作护理操作查对制度,每次操作前进行核对,杜绝了给病人用错药、打错针等现象的发生。

4、认真落实了床头交接班制度,特别是对精神科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新入病人、以及有特殊治疗的病人进行床头重点交接,提高了危重病人及特殊病人的护理质量,及时消除了潜在的不安全隐患。

5、进一步加强对精神病人的安全管理,对病人进行安全评估,必要时使用了保护衣、约束带等保护性措施,有效的对病人的安全进行了防范,在病人出院时对其家属进行了健康宣教,让患者按时服药,定期复查,让病人及其家属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有效的消除了病人及其他人的安全隐患。

6、急救药品的管理:对急救药品的标记应明显方便取用,配备专职保管人员,每周定时进行清点检查,保证无过期、无混放的现象发生,确保了用药安全。

7、每周大检查采用护长提问、临时抽查、经济奖惩等方式,对各岗位护士进行考核。有效的提高了大家的学习积极性。

8、病区及病人管理:对病人的管理落实督促并协助病人每周进行洗澡更衣,修剪指甲及理发。保证了病人个人卫生及增加了患者对生活的积极性,对病区的管理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对有传染性的病人进行了监护隔离,严格执行了无菌操作制度、一次性用品的毁形、消毒、回收制度,医用垃圾、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制度等,保持病区环境清洁,做到了全年无院内感染事故发生。

为了进一步使精神病人有更好的治疗效果,我院坚持开展:工娱治疗、护理观察量表、音乐治疗等治理项目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我们将从不同的渠道发掘出更多有效的治疗方法为我们的病人服好务。

管理工作听起来繁琐而且很教条化,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会因为繁琐而忽视它的重要性,不注重细节导致极其严重的安全事故发生。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我能和科室各位同事相互协作,把管理工作做到百密一疏,杜绝病人外出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1、少部分护士心思懒散责任心不强,基础护理工作落实不到位,分级护理落实不到位,巡视病房没有时间观念。

2、安全意识较弱,不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

3、操作不规范,存在操作时不戴口罩,职业暴露及自我安全防护意识淡薄。

5、学习风气不够浓厚,在工作或者业余时间很少有相互交流学习取长补短提升自身素质。

6、后勤对硬件设施的改造及维修不到位,影响了工作的开展,增加了工作的负担。

以上为我科室20xx年度工作总结,有不到之处请领导和同志们批评指正以便我们在以后的学习工作中得以促进。

精神药品管控 精神病管控工作总结篇六

为全面加强我办精神病人的管控工作,强化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康复与管理工作,提高常态和动态环境精神病人管理工作水平,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我办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结合街道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条块结合、属地为主、分级管理、突出重点”的原则,全面采集掌握街道辖区内精神病人数据,齐抓共管、全面加强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有效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案件发生,维护社会治安大局稳定。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xx街道精神病人管控工作有序开展,特成立精神病人管控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xx

常务副组长:xx

副组长:xx

组员:xx

各村(社区)党委(支部)书记、村(居)委会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xx街道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办公室,由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共卫生科负责日常工作。

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联络员:xx;

xx派出所联络员:xx;

综治中心联络员:xx。

三、工作目标

2.按照实际居住地逐一落实管控措施,确保精神病人全部得到有效管治,需要住院的重性精神病人全部落实入院治疗,确保不失管,不失控。

3.及时发现可能对公共和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类精神病人,做到随发现、随控制,妥善处置。

4.快速反应,妥善处置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案件,避免造成恶劣影响。

5.精神病达到三级以上且符合条件的,申请监护费用。

四、任务分工

1.街道综治中心:负责对精神病人管控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制定我办精神病人管控工作方案,健全街道、村(社区)管控网络,全面掌握我办精神病人管控情况,召集相关成员单位、各村(社区)联席会议,研究、制定及部署各重点敏感时期工作方向和内容;组织开展精神病人管控工作宣传培训;组织实施精神病人管控各项具体工作;掌握全办开展精神病人管控工作情况,将各村(社区)开展精神病人管控工作情况纳入综治维稳考核。

2.街道残联:严格按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要求,做好重性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危险性评估分级工作;组织对有关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应急处置培训工作,落实精神病人的诊疗、访视,做好免费发放精神药品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精神病人的社区康复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对急需治疗的精神残疾人实施救治。

派出所:对重性精神病人落实动态管控措施,严防重性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依法对触犯刑法的重性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治疗,妥善处置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事件,对流浪精神病人进行甄别核实。

4.街道社会事务办:负责全办无法定抚养人和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等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对流浪精神病人开展救助、救治。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建立健全三级预防网络,逐步与公共卫生均等化服务相衔接;负责易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入院治疗期间的管理;组织肇事肇祸精神病患治疗和康复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技术指导;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调查和信息收集,建立监测、诊断、风险等级评估、定点强制治疗“四位一体”工作体系;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做好重点人群心理干预。

6.各行政村(社区):掌握辖区内精神病人的底数、具体情况、去向和现实表现,及时向社会治理和应急管理办、派出所汇报精神病人变动情况(包括新发现、迁入、迁出、住他处、住院、死亡等);做好重点、敏感时期肇事肇祸及其他重性精神病患者的走访和巡查工作,切实掌握精神病患者动向和现实表现,发现失联人员及时报告,对发生肇事肇祸的精神病患者及时处置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及时将必须住院治疗的精神病人送院治疗;对在家看护的易肇事肇祸等重性精神病患者与监护人签订责任状,加强看护,并协同监护人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无监护人、生活无着落、流浪社会的精神病人及时与xx派出所和街道社会事务办联系送精神病院治疗。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管控工作,严格落实管控措施。

按照“三个一”(一个重性精神病患者、一个管控帮扶小组、一套管控方案)的工作要求,各村居和职能部门对本辖区内重性精神病人落实监控,全面落实“街道、派出所、村居、家庭”四级救治管控工作小组,切实加强日常管理服务,重点做好心理疏导,帮助其解决好生产、生活遇到的困难,防止病情反复和脱管失控。

(二)加强动态分级管控,建立信息反馈机制。

对必须入院治疗的重性精神病人要开展强制治疗和落实集中收治;对建议住院精神病人,积极动员其监护人或近亲属送院治疗,并提供便利服务措施。要严格落实精神病人情况月排查制度,对有肇事肇祸、滋事闹事倾向的病人,落实经常走访,掌握动态,并建立每月联络制度,通报病人情况。对每次走访、排查出来的情况实时进行录入上报,对工作情况进行动态更新。对未能入院治疗的易肇事肇祸及其他重性精神病患者,应由街道、村(居)与其监护人或近亲属签订责任书,积极落实四方管控措施,同时村级精防干部、精防医生等相关工作人员应认真落实定期回访制度,确保精神病人不脱管失控。对一般精神病人,要加强日常走访和关爱帮扶,切实采取措施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和病情救治。

(三)强化“一站式服务”,切实做好生活救助和政策扶持。

对排查出的精神病患者要联合其他部门开展核实诊断、危险性评估,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患者从优从快办理残疾证和低保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即时开通免费服药政策。

(四)强化应急处置,确保不发生精神病人肇事肇祸案事件。

街道综治中心、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xx派出所、社会事务办、村居、监护人强化联动,落实信息共享机制,信息及时反馈、定期通报,一旦发现精神病患者有肇事肇祸的苗头,及时预警管控,迅速出警稳控并妥善采取看护治疗措施。

精神药品管控 精神病管控工作总结篇七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行动指南,在白水湖街道领导下、立足社区,充分发动居民群众参与文明小区的建立活动,实现以思想道德、科学教育水平、民主 法制观念为主要资料的居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实现以用心健康、丰富多彩、服务居民为主要要求的文化生活的不断提高,实现以社会风气、公共秩序、生活环境为主要标志小区的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在小区中造就一个治安状况良好,环境整洁优美、社区服务全面、邻里关系和睦、文化生活丰富的文明家园。

按市文明社区的要求,按建立学习型社区标准,吸取兄弟社区建立活动有益成果,与时俱进,在居民中产生一大批热心公益,扶贫帮困,扶弱助残的志愿者,在楼组中呈现出一批学习型家庭,在社区中逐步构成“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风尚,与辖区物业之间开创一个精神文明建设资源共享,互帮互助,协调发展,共同进步的良好局面。

8、调解组织网络健全,能及时调解民间纠纷,调解率90%;

10、主要小区弄口安全岗设置率达100%,安全设施完备,人员齐整;

11、楼房公共走道灯安装率100%;

15、小区内绿化率达20%,绿化布局合理,逐步扩大绿化覆盖;

17、自行车棚、公共电话等便民设施服务良好,社区服务设施利用率高;

1、争创科普小区、安全小区、卫生小区;

6、继续发动居民实行垃圾分类,切实做好卫生状况的监督;

10、用心做好外来人员登记工作,组织和发动外来人员参与社区管理和建设,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外来人员教育宣传培训班活动,争创“市示范计划生育社区”。

11、开展“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爱、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活动,切实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资料,提高居民文明素质,巩固志愿者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