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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心得体会 宁夏信访条例心得体会(大全5篇)

时间:2023-09-17 18:39:05 作者:笔砚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 宁夏信访条例心得体会(大全5篇)

在平日里,心中难免会有一些新的想法,往往会写一篇心得体会,从而不断地丰富我们的思想。心得体会对于我们是非常有帮助的,可是应该怎么写心得体会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心得体会范文大全,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一

作为一个宁夏的居民,信访条例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都非常重要。信访条例不仅仅是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更是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种方式。在这篇文章中,我将与大家分享我对于宁夏信访条例的理解和体会。

宁夏信访条例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规,它是维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法律保障。宁夏信访条例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政府公正、透明、法制化;同时,宁夏信访条例还规定了信访工作的组织方式、权利义务、处理程序和监督等内容,为信访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保障。

三、信访条例渗透进生活

在宁夏,信访条例已经深入到我们的生活中。不论是在我们的社区、学校、甚至是医院或者是市政府,宁夏的信访条例都在发挥重要作用。信访条例创造了一个公正、透明、合法的环境,需要我们共同维护。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学会利用信访条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应该积极参与到信访工作中,为社会和谐稳定贡献自己的力量。

尽管宁夏的信访条例在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在实际操作中,信访条例往往因制度和法规之间不配套、联动协作不到位等问题而出现矛盾和不适应。同时,信访条例还面临着问题有泄密、受理不及时、办理不公正的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加以重视并进一步改进。

五、结语

总之,宁夏的信访条例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给予我们权利、义务和保障,同时也要求我们必须履行我们的义务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应该在日常生活中,更加认真地学习信访条例的相关内容,积极参与到信访工作中,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希望未来的日子,宁夏信访条例能够更好地适应和服务社会的发展需求,继续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积极的作用。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二

中共中央颁布实施《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这是我们党内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是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健全和完善党内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全面推进党的建设的重大举措。

通过近段时间的学习,我深深体会到认真学习、贯彻“两个条例”对于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党内监督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从严治党的重大举措

中国共产党是用先进理论武装起来、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加强党内监督,是坚持党的性质和宗旨,使我们的党始终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八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我们的党是一个善于自我批评、自我改进、自我提高的党,是一个能够依靠自身力量发现和解决党内矛盾、纠正自身失误和问题的党,因此,严格党内监督,始终成为我们党保持机体健康和活力,顺利推进党的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党内监督条例》突出制度建设在党内建设中的核心作用,注重监督制约和保护支持相结合,系统地总结了党内监督工作的历史经验,充分体现了新形势、新任务对党内监督工作的客观要求,全面反映了党中央关于新时期党的监督工作的各项部署,对党内监督的基本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一部思想性、指导性、操作性很强的党内基本法规。《监督条例》的制定,充分展示了我们党无私无畏、敢于面对和克服前进道路上的各种困难和风险的决心和信心。

我们的党是一个拥有300多万个党组织和6600 多万党员的执政大党,五十多年来,绝大多数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能够按照党章的要求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涌现出了许多象焦于禄、孔繁森等优秀共产党员形象,但是也有少数人不按党的规矩办事,腐化堕落、贪污受贿,成克杰、胡长青等是隐藏在党内的败类,他们严重败坏了党在群众中的形象,成为历史的罪人,这些教训是很沉痛的,这也充分说明了加强党内监督的必要性。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内监督工作面临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面临比过去任何时候都繁重艰巨的任务,因此,从严治党,加强党内监督是解决好提高党的执政水平、提高拒腐抗变和抵御风险能力两大历史课题、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党纪处分条例》是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重大举措

《党纪处分条例》还明确规定对于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是违纪行为,应当根据情节给予党纪处分,使广大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更加明确了自己的政治责任。

通过学习《党纪处分条例》,我体会到,认真贯彻执行《党纪处分条例》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开展和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结合实际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两个条例”

“两个条例”是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制定的党内法规和制度,作为一名共产党员,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因此,要把“两个条例”作为自己的行为规范严格执行,并且要贯彻到实际工作当中去,坚持将“两个条例”对照检查自己的思想和工作。要以认真务实的精神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监督职责,既要自觉接受监督、又要正确行使党内监督的各项权利。

加强党内监督是党的建设的长期任务,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三

第一段:引言(100字)

近年来,我国信访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信访条例的制定和实施为我们辅警的工作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和指导。在辅警工作中,我们深刻体会到信访条例对于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并且在实践中逐步积累了经验和心得,促使我们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段:深入了解信访条例,确保工作准确无误(250字)

信访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们辅警通过学习和深入理解该条例,明确了自己的任务与责任。我们了解到,信访工作需要把握好“两地三层面”的原则,即在两地(信访流入地和户籍所在地)以及三个层面(基层、地方和中央)进行协同配合。因此,我们在工作中切实践行“责任属地化”的原则,了解清楚问题的发生地和责任所在,并密切配合相关部门,确保信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第三段:积极主动参与信访工作,做好调处工作(250字)

信访条例要求我们辅警积极参与信访工作,是信访工作的重要一环。在处理信访问题时,我们始终以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倾听他们的诉求,耐心沟通,化解矛盾。我们通过调处等手段,帮助居民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并且得到了群众的信赖和认可。这一过程中,我们深刻理解到信访工作的重要性,也增强了自己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

第四段:借鉴其他地区的经验,在工作中不断改进创新(300字)

不同地区的信访工作存在一定的差异性,需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改进。我们辅警充分利用网络、研讨会等渠道,向其他地区的先进经验进行学习,并在工作中进行灵活应用。比如,我们积极借鉴了某地区开展“百名干部服务百家”活动的经验,组织辅警深入社区,与居民进行面对面交流,帮助他们解决问题。同时,我们也注重运用新技术,如建立信访问题数据库、建设信访问题在线平台等,提高工作效率,优化工作流程。

第五段:对信访条例的体会与总结(300字)

通过参与信访工作和学习信访条例,我们辅警深刻体会到信访条例的重要性和实用性。信访条例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帮助我们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信访条例也要求我们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做到准确无误、快速高效地解决问题。通过实践,我们逐渐形成了信访工作的经验和心得,进一步提高了工作水平和能力。

总结: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辅警工作,是一个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提高的过程。通过深入了解条例、积极参与工作、借鉴他地经验并总结反思,我们辅警不断完善自己的工作方式和方法,提高信访问题的解决效率和质量,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推动社会进步做出了积极贡献。我们将继续以对信访条例深入学习和实践的热情,更好地履行职责,为群众提供更好的服务,共同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贡献力量。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四

上级工作以转信为主,这些信访转到基层,基层无法再转,无口可归,有的地方就形成一个以党政领导为主要责任人的工作格局。下文是山东省信访工作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活动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网络、书信、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包括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诉访分离、分类处理;

(四)公正合理、便民利民。

第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运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以及决策失误纠错改正等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问题的矛盾和纠纷。

国家机关应当运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依法、及时化解可能导致信访问题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纠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职责分工,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检查督导,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依法参与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了解、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涉及本组织的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引导公众通过法定途径反映诉求、维护权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二)委托代理人;

(三)在国家机关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时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查询本人信访事项受理、办理情况;

(六)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答复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结果;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出信访事项;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四)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专门设立的信访工作机构和确定的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统称为信访工作机构。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国家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六)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信访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信访渠道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网络信访平台,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电话,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国家机关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络信访平台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信访事项的受理范围和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通过设立网络信访平台、开通电子信箱等方式,畅通网络信访渠道,鼓励和引导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有条件的,可以开展网络视频接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受理、分类、转送、交办、督办、反馈和公开,实现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联合接访场所,统一登记、分流处理信访事项,组织有关工作部门联合接待、集中解决涉及多个单位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制度,由其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和地点向该负责人当面提出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等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并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可以建立、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机制,通过提供办公场所、购买服务等方式,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其参与来访接待,为信访人解答法律问题,协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人申请法律援助,并为国家机关审查、甄别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通过网络信访平台或者采用电子邮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并如实提供本人持有的与投诉请求有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据线索。

国家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公布的接待时间,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对以走访形式跨越本级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预约,按照预约的时间和地点走访。

第二十七条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没有推选代表的,国家机关可以不予接谈。信访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国家机关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一)信访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病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采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

代理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以及近亲属关系证明、有关单位出具的推荐书或者介绍信(函),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依规行使代理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信访秩序的维护,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具体负责。

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扰乱信访秩序的精神障碍患者,以及被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他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将其接回,必要时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将其接回;无法接回的,应当通知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救助、福利机构予以救助。

对来访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受理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协调、督促其及时办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照法律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依照诉讼程序办理。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最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决定。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责转移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七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一节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是以不服国家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处理决定的申诉,或者请求国家机关帮助解决困难、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首办责任制。信访事项发生地依照法定职责最先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为首办责任单位。首办责任单位以及具体承办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将信访人合理的投诉请求解决在初次办理环节。

信访事项发生地与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信访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配合信访事项发生地有关国家机关做好信访人的救助援助、教育疏导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由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相关专家学者、职工代表、居民或者村民代表、信访人近亲属等参加。

听证应当通过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举行听证的具体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工作机制,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相关专家学者、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协商对话、说服教育、心理疏导等办法,对信访事项依法进行调解。

依照前款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支持信访人投诉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限期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交办机关反馈办理结果,提交办结报告。情况复杂、确需延期办理的,应当报请交办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查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信访人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核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核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结论明显不当的。

原办理、复查机关由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一)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信访事项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时,对生活确有困难的信访人,可以告知或者帮助其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依法申请社会救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节 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是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建议、意见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一)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采纳或者部分采纳;

(二)没有实质性内容或者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不予采纳。

对可能具有理论研究或者实践应用价值的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以组织调查研究和论证,必要时可以约见信访人听取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信访人要求答复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反馈办理情况,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行政机关工作、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提出建议、意见。相关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节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办理

第五十三条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为主要内容的信访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转送、交办的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检举控告类信访事项处理完毕后,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实名提出检举、控告的信访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督查。

(一)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办理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办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信访问题多发和信访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重点部门、重点领域的信访工作情况。

(一)查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文件、案卷和其他资料;

(二)要求被督查的单位就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

(三)就督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到信访事项发生地开展实地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信访工作机构设立信访督查专员。信访督查专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确定的负责信访督查工作的人员,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履行督查职责。

被督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信访工作机构依法实施的信访督查,不得拒绝、阻碍信访督查专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该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或者信访人反映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政策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提出建议的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处。

(四)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国家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照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应当履行督查职责而未履行的;

(八)对依法应当公开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未按照规定公开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丢弃、隐匿、伪造、篡改、擅自毁损信访工作材料的;

(五)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七)煽动、串联、胁迫、雇佣、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的;

(八)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九)以信访或者信访代理为名,借机敛财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向境内、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的;

(十一)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定义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原则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特色

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但是,由于信访的有关信息一般要经过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筛选,然后递交给有关领导、有关机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也是一种间接的利益表达方式。

信访条例心得体会篇五

近年来,我国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在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新的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民众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对新的信访条例进行了认真研读和深入思考,下面将结合实际情况,就新的信访条例进行解读,并提出个人的心得体会。

第二段:新的信访条例的重要亮点

新的信访条例在法治建设方面有以下重要亮点。首先,新的信访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其作为信访工作的根本指导原则,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的问题,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的高度关怀。其次,新的信访条例侧重依法规范信访活动,明确了信访工作的组织架构、工作职责等,加强了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了制度效能。再次,新的信访条例强调信访工作要发挥法律效应,对于信访问题的处理上明确了法律程序,并要求依法办理涉法信访案件,提高了信访工作的司法化水平。

第三段:新的信访条例的启示与意义

新的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信访工作,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与启示。首先,新的信访条例的推出提醒人们,法治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手段。只有在法治的框架下,信访工作才能实现有效的管理与治理。其次,新的信访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信访工作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依法论事、对案例进行明确的规定与界定,有助于信访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群众,解决群众问题,提高公共满意度。再次,新的信访条例的重视司法化的处理方式,强调依法办理信访案件,体现了法治在信访工作中的应用,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信访工作的权威与公信力。

第四段:新的信访条例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虽然新的信访条例在推进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新的信访条例中的自愿调解的规定偏重,导致司法化处理不足,建议加强司法力量参与和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其次,新的信访条例虽然强调受理信访案件要依法办理,但是否有专门的机构负责督察与检查,以确保信访工作的依法性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再次,新的信访条例提出了要设立信访案件的数量、类型等情况统计和报告制度,但实际执行仍需进一步加强,完善统计方法和数据的使用。

第五段:新的信访条例的影响与期望

新的信访条例的推出将对我国的信访工作产生深远影响。首先,新的信访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信访机关的职责和工作流程,能够提高信访办案的效率和公正性,为社会治理提供参考和借鉴。其次,新的信访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社会稳定和促进全面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最后,我们期待新的信访条例能够在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以上是我对新的信访条例的解读心得和体会。新的信访条例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治理方式的规范化、法治化,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民众合法权益提供有力支持。我们期待新的信访条例能够得到更好的贯彻和落实,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