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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协议意思(大全9篇)

时间:2023-09-22 07:17:20 作者:文锋 司法协议意思(大全9篇)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那么我们该如何写一篇较为完美的范文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司法协议意思篇一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公布,并于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解释》,旨在进一步贯彻执行合同法、专利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就《解释》的相关问题做了详细解读。

解读一:何为技术成果

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在现代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这种财产内容的技术性和特殊性,我国曾以专门的技术合同法予以调整,统一后的合同法也将技术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设专章予以规范。

如何精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解释》在承继了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就本质而言,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不包含技术内容的其他劳动成果,如一般作品和商标不能够成为技术合同标的。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等同的概念。大多数技术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但并不要求技术成果必须能够或者已经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如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技术就可能是公知技术。

原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只是把技术成果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成果;合同法也仅提到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这两种技术成果,没有明确提及新出现的一些知识产权类型,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于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特别是处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技术,既不属于技术秘密又不是专利,是一种处于特定阶段的有特殊法律意义的技术成果。为了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提供明确的指导,《解释》以开放式的规定列举了前述六种技术成果。

解读二:技术秘密又有新解释

《解释》参照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实际上这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这种规定更符合国际标准和惯例,有利于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加强对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解读三: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

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修订的专利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作出约定,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属当事人能否约定,未作规定。《解释》的这一规定补充了适用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不足。

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

再次,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与过去有关规定相比,《解释》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需要“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方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解读四:关于技术合同的效力

在维持合同有效性上,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签订的技术合同,主要是判断其责任的承担,而不要轻易以主体不适合而将合同无效;《解释》明确规定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许可证等不影响技术合同效力,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先许可合同的效力;对于以欺诈手段就已有成果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和就同一开发课题重复签约收费问题,以前是按照无效处理,《解释》对此按照合同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解释》规定要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作有效处理。《解释》还规定不以就专利申请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在防止权利滥用方面,《解释》根据trips协议、参照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国外的一些立法和判例,以开放式列举了“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这一合同无效事由的六种具体情形。在执行中要注意,因具有这些情形而导致技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读五:对侵犯技术秘密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解释》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无“善意”的要求;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仅增加了“善意”的条件,并未限定仅“可以在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

解读六:因技术成果出资而引发的权属纠纷的处理

《解释》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虑到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并顾及交易习惯,原则上确认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也规定“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不可能实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体现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解读七:关于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实施技术成果的权利

对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实施技术成果的权利。《解释》的规定既有从严限定的一面,也有从宽的一面。《解释》将“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限定为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技术秘密转让是指技术秘密成果的整体权利的让与,技术秘密使用是指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在同一研究开发项目中形成的技术成果只能有一项转让权,但可以同时存在两项或两项以上的使用权,对同一开发项目产生的同一技术秘密,不可能由当事人作一次以上的转让,即使是许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也必然会与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因此,只能将这种权利限于自己使用和普通实施许可。

《解释》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自行实施权利,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作这种相对从宽的解释主要是考虑一些当事人不具备自己独立实施的条件,影响到技术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所以将一个普通实施许可视为其自己实施。

解读八: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程序

《解释》对程序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在管辖上,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原则一致,一般以中级以上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以经指定的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对具有技术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纠纷,只要涉及到了技术合同争议,就应当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二是在技术合同案件审理中发现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无效事由时的处理问题。《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诉争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这样规定,是为了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解释》还就案外人主张权利时的合并审理与中止诉讼等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12月16日

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

第十四条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司法协议意思篇二

摘要: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房价的不断走高以及房产中介的居间行为日益活跃,近年来基层法院审理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明显呈上升趋势。而审理此类纠纷的依据主要就是《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文认为在适用《解释》时出现的问题及问题形成的原因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房屋过户问题及一屋二卖问题。

关键词:房屋过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屋二卖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国家政策的不断变化,房价起起伏伏,中介居间行为激烈竞争新花样层出不穷,这些都使得基层法院审理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明显呈上升趋势。仅从我庭的数据来看,近三年多来共计收该类型案件127件,因该类型案件往往涉及购房者的切身重大利益,对开发商也会影响信誉,双方往往较为谨慎,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其中绝大多数均为判决结案。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依据的最主要的司法解释就是《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及归纳,整理出两类在适用《解释》时出现的问题,进而分析问题形成的原因。

一、房屋过户的问题

(1)未及时进行过户

在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都会有关于过户的条款。买受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取得商品房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全能固然重要,但是房屋毕竟是不动产,对拥有不动产的产权进行公示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这不仅宣示了“主权”,也避免权属不明的状态存在,免去纷争。

关于过户的条款一般约定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几日内或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几日内,为买受人或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有很多买受人在按约支付购房款后,出卖人因政策性变化,规划出现冲突,甚至与施工方存在纠纷等种种原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或规定的时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该情况一旦出现,不但会给买受人造成不便,更重要的是,买受人若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即俗称的“三证”,即使买受人实际占有了房屋,也只能使用或者收益、若要处分房屋如进行出售,就会因为没有“三证”而导致所有权存在瑕疵,无法将房屋进行出售,影响物的进一步流转,利益就受到损害。

(2)出现问题额原因

1、违法成本过低。出现未及时将房屋进行过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违法成本过低。《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即只有当买受人超过一年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才适用《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买受人有权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内容,但对于损失计算方式也由《解释》第十八条“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变成了房地产开发商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致使《解释》第十五条所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实际落空。也就是说,若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即使届满,房地产开发商因客观原因,甚至极端特例中出现故意不配合或不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在法律上都无需即刻承担法律责任,此时若买受人想要解除买卖合同或者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均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只有在该情况持续超过一年的,买受人起诉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才能得到支持,且开发商承担的赔偿过低,实际当中可能远远弥补不了买受人的损失。同时,还会出现另一种情况,若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届满,虽未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又并未超过一年,如期限届满后又过了十个月,为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该情况下,买受人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便无法得到支持,这使得买受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而开发商又变相的逃避了自己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房地产市场信息资源不对称。房地产开发商对于买受人来说始终处于强势一方,对于政策的知晓和熟悉始终要超过购房者,因此在订立合同时,购房者与开发商的博弈过于艰难。购房者个人法律知识本就欠缺,房产商有足够的'资金长期雇佣法律顾问,而购房者几乎不可能为了以后“或然”的纠纷多支付一笔钱聘请法律专家。

(3)加强对购房者的保护

《解释》应加强对购房者的保护。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说“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契约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解释》应该提高出卖人因不能过户而导致违约的违约成本,在支付买受人违约金的同时考虑加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从而督促出卖人积极的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另外,一年的时间也过长,不利于购房者维权,可以参照《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限届满后,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出卖人仍未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可以把一年改为除斥期间,若出卖人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或已行动明确表明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受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之内行使解除权,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样缩短维权时间,加大违约成本,既保障了买受人的权益,同时除斥期间的规定又从侧面约束买受人尽快决定是否行使权利,在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找到平衡。

二、一屋二卖问题

买受人与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购房款之后,在房屋未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之前,出卖人在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又卖给第三人或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或抵押登记手续,即典型的“一屋二卖”的情况。出现该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出卖人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不惜违约成本,此行为不仅损害了买受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实际处理该类案件中,应根据实际情况不同进行处理。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也支付了相应合理的对价,并按规定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则应该根据善意取得的原则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由第三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但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有关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仍然可以认定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此时因房屋已经过户第三人,出卖人从实际上无法和买受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的,此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案外人(房屋的另一买受人或抵押权人)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建议在此条中加入买受人和第三人的一个选择权,买受人和第三人都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双方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在同等条件下由出卖人选择房屋过户给谁并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如果双方都选择解释合同,则出卖人要赔偿买受人和第三人因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如果有一方选择履行合同一方选择解除合同的,则买受人应和一方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对于抵押给第三人的,如果抵押权人是善意的,应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此时可以责令出卖人积极消除抵押权后,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也可以由买受人选择自行消除房屋上的抵押权,消除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可以向买受人追偿。如果无法消除抵押权或消除抵押权有困难的,买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赋予买受人和第三人选择权,不仅可以从经济上和时间上减少买受人和第三人的损失,使得双方的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也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

司法协议意思篇三

甲、乙双方就购买数据终端(扫描枪)及配件等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同如下:

第一章合同范围

1、供货范围:产品名称、型号、配臵、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

2、安装调试:针对该终端硬件本身提供电话或远程咨询。3、运输:乙方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并承担运输、保险、装卸、就位等相关费用。

第二章合同金额与付款方式

1、本合同的总价为人民币5907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玖万零柒佰元整)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以下付款方式将工程款汇入以下帐户:

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

3、要求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

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开

具的100%增值税发票后付60%,10%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

第三章交货时间及地点

第四章安装调试

以电话或远程提供对该终端硬件本身的支持协助

第五章验收

1、硬件环节:以技术、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详见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

2、应用环节:硬件的出厂标准

第六章质量保证

1、质保期:整机保修十二个月,终验合格后起计算,货到后5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2、维护维修:质保期内产品发生非甲方原因的问题,乙方免费进行维护维修。

3、过质保期:,所需配件按出厂价收费,终身维护。

第七章售后服务

售后服务详见附件二《售后服务说明及服务承诺》。

第八章违约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3、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除外。

(二)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提前七天通知甲方,按照不能交货部分金额

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逾期交货,每日按该批货款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七天仍未补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该批款项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乙方配件及维修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无偿收回或双方共同销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乙方应在20个工作日内补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此时间计入交货期),向甲方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价款2%的违约金;导致延期交货的,按照延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4、乙方错发到货地点的,乙方负责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及损失。造成逾期交货的,乙方按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5、乙方拒收订单,按不能交货承担违约责任。

6、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九章解决纠纷方式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第十章不可抗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提交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可以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其他

1、招、投标文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互为补充说明。如出现矛盾,

以本合同内容为准。

3、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6、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7、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

8、甲方审计部门有权对乙方有关与甲方的财务往来帐目进行调查,乙方有义务进行配合。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授权代表:签约日期:

乙方(盖章):授权代表:签约日期:

合同附件(技术部分)

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参数

1、供货范围

1.1货物一览表

1.2、随货单据:(1)设备清单及接收确认单(2)货运单据(3)设备出厂合格证。

1.3、所有设备,按出厂时随带的附件一并交给甲方,包括操作手册、电器说明书等。

司法协议意思篇四

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出赠财产方为赠与人,接受赠与方为受赠人。

赠与合同虽然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但赠与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因为赠与是无偿的,而且赠与人赠与财产或是出于某种报答,或是为了给与资助,所以赠与一方面可以使受赠人得到经济上的资助,另一方面也有满足当事人感情需要的作用。

1.赠与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2.赠与合同仅赠与人有义务将其出赠财产给与受赠人,而受赠人并不负担相对应的任何义务;即使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的行为也不是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的对价,所以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3.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合同受赠人取得赠与标的物不需要给付任何代价。正因为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受赠人是纯受利益的,所以即使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单独接受赠与,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赠与无效。

二、赠与人撤销权的规定

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的撤销权可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具有任意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但对赠与人的撤销权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使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因此法律对此进行了限制:

1.撤销须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前,如果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给受赠与人,赠与人就不能行使这种任意撤销权。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管赠与财产交付与否,赠与人均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和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对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表示愿意向灾区和贫困地区无偿捐赠财物等,但事后并未真正兑现,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对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为当事人之间有很深的道义上的情感,如果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所以,赠与人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法律还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采用哪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赠与物是否已经交付登记,有撤销权的人(包括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构成撤销事由,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受赠人有故意的侵害行为。二是受赠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严重的结果。三是受侵害人应为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构成此项撤销事由,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二是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三是受赠人有扶养能力。

3.在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构成撤销事由。

当受赠人出现上述情况时,赠与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撤销权人将其撤销赠与合同的意思告知受赠人的方式实现。

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赠与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赠与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的,撤销权即消灭。法律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应当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

1.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

2.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同样,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三、赠与财产的登记

赠与财产要不要办理登记手续,应视该赠与财产是否属于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登记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情形。

法律规定赠与物属于需要进行登记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这主要是指赠与不动产的情形。如房屋、车辆等作为赠与物就需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当赠与人将需要进行产权登记的赠与物赠与受赠人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不得以赠与物已经赠与对善意第三人行使抗辩权。

四、受赠人请求交付赠与财产的权利和赠与人责任的规定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赠与合同一旦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一方负有义务和责任,而受赠人一方仅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而不负担义务。

受赠人的权利主要是:

1.接受赠与和请求交付的权利,受赠人可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接受赠与,接受赠与人把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自己。

当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赠与标的物时,受赠人可请求赠与人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赠与标的物。赠与人拒绝时,受赠人可请求法律救济。

2.损害索赔权

当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受赠人有权就此向赠与人进行索赔。

赠与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是:

1.给付赠与标的物的义务。就是按照赠与合同规定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受赠人。

2.不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赠与人不履行给付赠与标的物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当赠与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附义务的赠与

附义务的赠与是指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受赠人在附义务赠与中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是附加于赠与的,并不是独立于赠与合同之外的其他内容或者合同。

这里所说的所附义务,必须是合法的,如果所附义务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赠与合同无效。附义务的赠与仍然是一个单务无偿的合同。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附义务赠与的受赠人履行其所附义务,其受益人可以是赠与人本人,也可是特定的第三人,或者是一般公众。该所附义务,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标的物后,受赠人不履行其所附义务,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履行义务,赠与人也可撤销其赠与。

六、赠与物存在瑕疵承担责任的规定

因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除附义务赠与情形外,受赠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所以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

一般来说,赠与合同一旦生效,赠与人不得违约、拒绝履行赠与义务或者请求返还赠与标的物。只有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明显恶化,并且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时,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这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出于种种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而后该企业或者个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比如企业将要破产,难以生存,或者个人生活状况明确恶化,难以维持等等,这时再让其履行赠与义务,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从追求和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公平考虑,法律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合同的法律定义

一、所赠财物必须是属于赠与人自己所有的合法财物。赠与人赠与的财物属国家、集体、他人或是非法所得的财物,赠与合同无效。赠与如果是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与他人,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该赠与合同无效。

二、必须是赠与人自身意志的真实表示;

三、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受赠与人不愿意接受赠与,或者受赠与人愿意接受赠与,而赠与人没有赠与的意思,则赠与合同不成立。

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因此赠与合同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特征,赠与合同成立,赠与人丧失财产所有权,受赠人获得财产所有权。

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单方承担将财产所有权转移至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是无偿接受赠与人所赠与的财物,并不需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义务,因此赠与合同是单方义务无偿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指出“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将产权证书交付受赠人,受赠人根据受赠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合同具有其实践性。

司法协议意思篇五

合同法第51条与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笫3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抵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有的观点认为,该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的规定有抵触。

是否这两条规定相互抵触呢?我们不妨将两条规定列出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照,好象两规定有抵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笫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见,立法者明文规定出卖人在缔约之际应对买卖之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同时又没有彻底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现主要问题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如何认定,使之不存在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是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而制定的。

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别原则,无权代理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产生的合同,为债权合同,合同有效;无权代理人处分他人财产属于物权变动结果产生的合同,为物权合同,效力待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行为,显然属于债权合同,而不属于物权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当有效。

经过对照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笫一款的规定都认可:出卖的标的物,如果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产生的合同,其为债权合同,该合同有效。因此,它们没有相互抵触。

司法协议意思篇六

聘方(下称甲方):

受聘方(下称乙方):

甲方因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 律师为甲方的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共同遵照履行。

一、法律顾问为甲方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1、就甲方在生产、经营、管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2、根据甲方的要求向有关方面发送《律师催告函》。

3、为甲方草拟、审查和修改各类法律文书,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

4、为甲方的有关活动、文件、协议出具《律师见证书》。

5、协助甲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6、办理甲方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甲方应向法律顾问提供与业务有关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指派一至两名工作人员配合法律顾问工作。

三、甲方遇有需法律顾问处理的一般法律事务,提前一天通知法律顾问到甲方所在地处理;遇有需法律顾问处理的较重大法律事务,提前三天通知法律顾问到甲方所在地处理。

四、乙方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向甲方收取法律顾问费和办案费。

1、法律顾问费 元/年。

2、法律顾问为甲方处理民事及其他纠纷包括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以及项目谈判,另办委托,按《xx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3、付款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乙方账户:

户名:

开户银行:

账号:

五、法律顾问为甲方处理有关纠纷和法律事务,需要出差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为x年,自 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止。甲方如需续聘,另行签订合同。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约代表: 顾问律师: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司法协议意思篇七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享受优先履约权;(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时间在先,判断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更严格地说,是当事人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

“一房数租”时,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综合《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6)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当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受到损害时,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当出租人行使本条规定的解除权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对于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通知方式:一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同时载明如果不再此期限内恢复原状,合同即自动解除。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解读】综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规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4)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6)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

在出现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权属有争议,或者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任何一种情形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任意的,还须具备一个必要前提,即该情形的出现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所谓“无法使用”是指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约定用途使用,或者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

司法机关对房屋的查封,实务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仅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且丧失了使用、管理权,权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活封”则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权利人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仅处分权受限。实践中,租赁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当租赁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时,意味着出租人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构成无权处分,该租赁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解读】按照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的结合程度有可分离(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离(即形成附合)两种形态。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继续性和固定性的,非毁损不可分离或者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可以认定形成附合,例如铺设地板砖、吊设天花板、墙壁粉刷油漆等;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形成附合,如安装空调、电梯、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等。

按照添附理论,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仍归承租人,房屋租赁无效时,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承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恢复原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可折价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经出租人明示同意或出租人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却未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装饰装修,属善意添附;二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虽经出租人同意但超出合同约定用途的合理范围擅自进行的装饰装修,属恶意添附。对于恶意添附,不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均不应予以折价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是指附合装饰装修物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尚存在的实际价值,应按承租人已使用房屋的时间予以折旧,不能按照租赁期限进行分摊。

实践中,在处理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装饰装修物纠纷时,应根据出租人的需要程度和可利用价值,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分别对待:(1)属出租人过错的,由出租人补偿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损失。对于未形成附合的,损失主要包括装饰装修物的折旧费用、拆除费用、恢复原状费用及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对于形附合的,该损失是租赁合同无效时装饰装修物尚存在的价值,即现值。(2)属承租人过错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装饰装修损失,并由承租人赔偿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受到的其他损失。(3)属双方共同过错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装饰装修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解读】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有三:(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即善意添附;(2)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不在此列;(3)装饰装修未形成附合。

适用本条的注意事项:(1)承租人可以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进行拆除,且不以出租人同意为必要条件;(2)承租人在拆除装饰装修物时,必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得对房屋造成毁损,否则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当事人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另有约定的,应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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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指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是传统意义的法律顾问。下面是小编搜集的公司法律顾问合同范本五篇,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公司法律顾问合同范本

(一)

甲方:姓名 ,身份证号码: ,住址 。 乙方: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

甲方因业务发展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 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

二、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容:

1、解答日常生活中涉及您个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有关法律咨询。

2、提供电话咨询热线 疑难问题24小时解答

3、为个人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提供规范化的合同文本格式。

4、提供个人从事的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信息;

7、以委托律师的身份维护您的名誉、人身、自由、财产、知识产权等个人合法权益;

9、办理私人财产的转让、质押等手续;代为监管私人财产。

10、办理其它个人不便直接出面办理的涉及个人的法律事务;

三、为使乙方更好地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应做到:

1、向乙方提供有关业务资料文件,并保证资料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为乙方提供工作上的便利,配合乙方工作并保证为工作保密;

3、指定 作为乙方联系人,协助和配合乙方工作,签收乙方提交的文书;

4、当乙方律师为甲方的事务外出工作时,应支付交通、住宿和差旅津贴等费用。

5、甲方有权利对委托事项做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基于商业秘密考虑或者未接受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自行所做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四、为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乙方应做到:

1、乙方接到甲方有关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事项之委托,及时安排办理;

3、对甲方提供的重要业务资料,有保密义务。

五、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法律顾问费 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为 。

乙方律师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所发生的鉴定、翻译、资料、复印、交通、通讯、差旅等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六、乙方参加甲方的重大非诉讼项目或者代理甲方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代理行政复议等,双方单独签订协议,并视案件情况按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给予20%优惠。

七、未经甲方正式授权,乙方对外签署的有关法律文件,甲方有权拒绝执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乙方对甲方违反法律、政策之委托,有权不予接受,并不构成违约。

八、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九、本合同有效期________年,自二〇一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二〇一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经双方同意,可变更合同条款。

如一方中途提出解除本合同,则须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自另一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本合同解除。由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法律顾问费的不再退还,由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法律顾问费。

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电话:

地址: 地址:

签约时间: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约地:

公司法律顾问合同范本

(二)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愿意共同建立相互信任的个人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关系,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资共同遵守,特订立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周网龙律师提供对甲方的主要法律服务,服务方式可以通过电话咨询,信件,互联网,邮箱等方式(但不限于上述方式),乙方为甲方的主要服务项目是:

4、 代为起草、修改、审查涉及当事人个人权益的各种合同、协议等文件;

5、 协助当事人处理各种可能的民事、刑事、行政纠纷(如需诉讼需要另行委托);

6、 为当事人办理股权转让、质押等法律服务;

7、协助 当事人办理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作价、转让等法律手续;

8、 为当事人的个人保险提供法律帮助;

10、 为当事人提供其他法律服务。

二、甲方还享有下列权利:

1、甲方有权向第三方声明或表明乙方及合同指定的律师是甲方的个人法律顾问;

3、每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有权要求乙方做一个书面的工作小结(通过邮件方式发送)。

三、甲方的义务:

1、保证向乙方律师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理的安排时间,为乙方服务提供便利;

四、甲乙双方均应诚实守信,甲方不应利用乙方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同时保护和维护乙方的声誉;乙方也应保守甲方的秘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甲方的个人信息及可能的各种隐私(法律规定的除外)。

五、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为一个月,签订之日起____日甲方应支付法律服务费三百六十五元,支付方式可以由甲方选择:1(推荐方式)汇款:____省____市司法局泰州 周网龙律师收(邮编225500);2银行转帐:开户行: 帐号:

六、本合同期满一个月前,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变更或不续签合同,乙方同样有权通知甲方变更或不续签合同,如均没有通知不续签合同,本合同自动顺延,合同期限也是________年。乙方在合同顺延之日起____日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三百六十五元。

七、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甲方的书面解除通知到达乙方处就发生法律效力,乙方无需退还已向甲方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无权再以乙方及乙方律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乙方负责对知悉甲方的有关情况保密(法律规定除外)。如甲方利用乙方的服务从事有损于乙方及律师声誉的活动或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的活动,乙方有权书面终止本合同(但要说明理由),并且不退法律服务费。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也可以变更或解除,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乙方人民法院管辖。

八、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可能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用)

甲方: 乙方: 律师: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法律顾问合同范本

(三)

(以下简称甲方)因业务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聘请四川(以下简称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 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

二、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容:

1、解答日常生活中涉及您个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有关法律咨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债权债务、置业、消费、婚姻、劳动、名誉权、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

2、 提供电话咨询热线 疑难问题24小时解答

3、 为个人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提供规范化的合同文本格式。

4、提供个人从事的相关行业法律法规信息;

9、办理私人财产(房屋、股权等)的转让、质押等手续;代监管私人财产。

10、办理其它个人不便直接出面办理的涉及个人的法律事务;

三、为使乙方更好地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应做到:

1、向乙方提供有关业务资料文件,并保证资料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为乙方提供工作上的便利,配合乙方工作并保证为工作保密;

3、指定交的文书;

4、当乙方律师为甲方的事务外出工作时,应支付交通、住宿和差旅津贴等费用。

四、为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乙方应做到:

1、乙方接到甲方有关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事项之委托,及时安排办理;

3、对甲方提供的重要业务资料,有保密义务。

五、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法律顾问费 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为 。乙方律师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所发生的鉴定、翻译、资料、复印、交通、通讯、差旅等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六、乙方参加甲方的重大非诉讼项目或者代理甲方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代理行政复议等,双方单独签订协议,并视案件情况按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给予20%--50%优惠,具体由双方商定。

七、未经甲方正式授权,乙方对外签署的有关法律文件,甲方有权拒绝执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乙方对甲方违反法律、政策之委托,有权不予接受,并不构成违约。

八、本合同有效期________年。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经双方同意,可变更合同条款。 如一方中途提出解除本合同,则须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自另一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本合同解除。由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已收取的法律顾问费的不再退还,由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法律顾问费。

九、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在实际工作中协商处理。

十、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一、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

甲方:

代表:

乙方: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法律顾问合同范本

(四)

聘方(下称甲方):

受聘方(下称乙方):

甲方因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聘请乙方的

律师为甲方的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共同遵照履行。

一、法律顾问为甲方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1、就甲方在生产、经营、管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2、根据甲方的要求向有关方面发送《律师催告函》。

3、为甲方草拟、审查和修改各类法律文书,出具《合同审查意见书》。

4、为甲方的有关活动、文件、协议出具《律师见证书》。

5、协助甲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6、办理甲方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甲方应向法律顾问提供与业务有关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指派一至两名工作人员配合法律顾问工作。

三、甲方遇有需法律顾问处理的一般法律事务,提前一天通知法律顾问到甲方所在地处理;遇有需法律顾问处理的较重大法律事务,提前三天通知法律顾问到甲方所在地处理。

四、乙方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向甲方收取法律顾问费和办案费。

1、法律顾问费 元年。

2、法律顾问为甲方处理民事及其他纠纷包括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以及项目谈判,另办委托,按《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3、付款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乙方账户:

户名:

开户银行:

账号:

五、法律顾问为甲方处理有关纠纷和法律事务,需要出差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为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甲方如需续聘,另行签订合同。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签约代表: 顾问律师: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法律顾问合同范本

(五)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致共同遵守:

一、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聘请乙方为甲方常年法律顾问。

二、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 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

具体职责范围为:

(一)企业管理事务

1.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的可行性、风险预测和对策,从法律上加以论证,提供法律依据,为企业的稳步发展提出法律意见,减少企业决策的责任压力,降低决策风险。

2.企业经济项目谈判提供意见,帮助企业掌握与谈判项目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从法律角度分析谈判项目的可行性,以保证不超越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对经济项目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3.协助企业完善制定有关法律文书、规章制度,建立档案管理,监督各部门依法运作,规范企业组织和行为。

4.协助管理经济合同,确定合同类别,对企业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合同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严密性审查,避免经济损失。

5.协助企业监督合同、协议的履行,提高履约率,达到较好的经济效益。

6.就企业遇到的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和诉讼事务提供法律意见,提出处理方法。

7.根据甲方的实际需要,协助甲方开展有关法律宣传、普法教育,以便企业运用法律手段加强管理。

8.及时传达有关法律政策信息,根据企业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为企业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代办法律事务

1.参加企业有关项目或其他事务的谈判,出具法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事实调查报告,代为草拟谈判提纲及其他文件等。

2.为企业进行专项事实调查、为企业各种法律事实和行为提供服务。

3.代理企业办理各种类型的登记注册手续,如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登记等。

4.代理企业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申诉或仲裁,代为申请行政复议;代理企业的索赔、追收债款,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名誉。

5.为企业办理信贷、抵押贷款、项目融资、银团贷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筹资事宜的法律事务。

6.参与进行企业的改组、收购、合并、租赁经营、承包经营、资本重整、股份转让或企业股份制改组、债务重整或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等。

7.为企业的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客户咨询投诉等法律事务提供服务。

8.办理律师见证和代办公证。

三、合同期限

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服务的期间为: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四、费用支付方式

甲方向乙方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人民币 整, 元整(含所有为企业诉讼所而产生的律师费)。本协议签署之日起 一次性付清。

收款单位:

开户银行:

账户:

纳税人识别号:

五、常年法律顾客的工作方式

1.乙方以不固定方式,可依需要到甲方办公。

2.甲方遇到本合同规定范围事项可通知乙方律师办理。

3.乙方不定期与甲方领导会晤,相互交换意见,交流情况。

4.若遇到:a.负责律师出差或另有其他事先排定的事务亟待办理;

b.代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量非负责律师能力足够承担; 乙方需委派其他律师支援。

5. 当企业面临复杂、重大问题时,与甲方领导层发挥集体智慧共同研讨,力求最佳的处理方案。

六、工作重点

首先解决企业当今急需办理事务,然后转入纠纷预防、重大问题决策、日常事务处理上。

七、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原则

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服务,维护甲方合法的权益。甲方、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平等待人。乙方不能把自己的意见强加于甲方,甚至干涉甲方xx部事务。即使是在甲方授权范围事务,也须征求甲方意见,方可做出处理。甲方也应把顾问当作本企业的参谋、助手,主动、及时征询顾问意见,对合理化建议、法律意见认真听取,以避免失误、纠纷。

八、其他约定

1. 为能更好地提供全面而真实的服务,甲方应向乙方真实详细地介绍有关情况,保证有关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同时乙方有责任对甲方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

2. 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第二条之

(一)企业管理事务所列项目咨询服务时,不在另收律师费,但有关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应由甲方负担。

3. 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第二条之

(二)代办法律事务所列项目服务,企业不另付律师费。按企业获取的实际收益提成(另议)。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签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顾问律师: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司法协议意思篇九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合同:

1.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请在序号前打)

a.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代理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b.内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代理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d.一般纳税人登记;代理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e.外商独资高新技术企业立项审批、工商登记注册;代理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f.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立项审批、工商登记注册;代理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h.网上申报内(外)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核;代理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i.网上申报新产品(黄卡)认证;代理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j.软件产品著作权登记;代理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k.双软认定(软件产品认定、软件企业认定);代理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l.申报自营进出口权代理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m.申报财政、统计月报;代理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n.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计收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申办企业的原始材料、相关资料、计算机用户名及密码,并保证在程序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签字、盖章。

3.甲方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清单,负责整理和起草申办企业的有关文件,并负责提供相关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

5.乙方应在甲方提供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尽快完成申办材料的起草、组织、上网、装订、催办等工作,并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委托代理事项。

6.甲方在委托代理的同时应付给乙方委托事项总金额的50%款项,甲方在取得工商执照或其他委托事项完成后,再付给乙方其余款项。

7.甲方可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

a.以汇款方式汇入乙方帐户,并及时将汇票传真给乙方;

b.以支票或现金方式直接到办公地点支付和结算。

8.遇有特殊情况或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