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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优质14篇)

时间:2024-01-07 16:11:27 作者:HT书生

租赁合同是租赁双方之间建立互信和合作关系的重要方式。为了方便大家撰写租赁合同,小编整理了一些范文供大家参考。

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xx接受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担任其与魏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律师,根据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x店铺“某婚庆店”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是高某。从原告提交的“投资经营委托书”可以知道原告陈某是“某婚庆店”实际经营者,这也充分证明了原告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被告代理人依据《个体户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认为原告与高某签订的“投资经营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个体户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是授权性法律规则,而并不是禁止性法律规则。该条并没有禁止经营者可以委托他人以他人的名义申办营业执照。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法无禁止即自由”,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侵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没有法律授权那也是合法的。而且该店铺的所有投资、经营资本都由本案原告承担,高某也享有40%的利润,并不是像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原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风险。因此该份“投资经营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陈某是“某婚庆店”的实际经营者,也当然是x店铺的承租人。

2、xxx是原告陈某店里的员工,其是受原告陈某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xxx的录音和短信聊天记录。首先,从录音的内容来看,xxx在录音里陈述了一个事实即她在离开原告店里时,曾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陈某与被告重新签过租赁合同。也就是说xxx本人并不是该店铺的承租人,所以其才会在离开原告店里时一而再的要求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其次,从xxx短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知道,xxx是原告店里的员工,而且x店铺的投资、经营款都是由原告所出。因此从一点也能证实xxx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

3、从20xx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电费收据和20xx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房租收据也可以知道xxx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这两份收条在法庭质证时被告也证实是真实的,我们可以假设,如果xxx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那么在她离开原告店里时被告为何却向原告收取20xx年10月份的电费和20xx年11月份的租金,这显然是有悖于常理的。被告代理人认为,20xx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房租收据是原告赔偿被告20xx年10月份的租金损失,这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是于20xx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当月的房租。该份收据上收款事由虽写明的是“陆月份房租”,但实质上是20xx年6月20日至20xx年7月20日的房租。以此类推,20xx年9月20日原告就应当交纳了20xx年9月20日至20xx年10月20日的房租。既然已经向被告交纳了20xx年10月的租金,那20xx年10月份被告又哪来的的租金损失。显然原告20xx年10月31日交纳的是20xx年11月的房租,而绝不是被告代理人认为的是20xx年10月份租金损失。因此,从被告向原告收取租金和电费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陈某才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另从交纳租金和电费的原始收据和租赁合同的原件都在原告手中的事实也可以证实这一点。

4、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落款是xxx的“证明”,以此来证实xxx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原告代理人认为这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从本案事实和上述分析中可以证实xxx是受原告陈某的委托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并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其次,从证据角度来分析,该份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和法庭的质询,其证人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xxx没有到庭作证,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且其没有到庭,无法辨明该份“证明”内容的真伪。因此被告用该份“证明”证实xxx是本案诉争店铺的承租人,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xxx是原告陈某店里的员工,其受原告陈某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其并不是x店面的承租人。

20xx年6月20日,xxx作为本案原告陈某店里的员工,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与本案被告魏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承租南昌市x店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押金和2000元当月租金,即在租赁店面经营化妆婚庆类的业务。虽然《店铺租赁合同》是xxx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但是其只是作为受托人,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的法律后果都应当由委托人也就是本案原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这显然是被告代理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不仅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这就是民法理论中的“间接隐名代理”或“隐名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知,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如果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的,经受托人披露后委托人也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换言之,不管第三人知情与否委托人都可以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xxx作为受托人,被告为第三人,受托人xxx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受托人xxx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本案原告陈某依然是本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当然享有承租人相应的权益。

xxx作为受托人,其代理权限只限于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其于20xx年10月9日作出的《声明书》没有法律效力。首先,xxx不是x店铺的承租人,其无权作出这样的声明;其次,本案原告也没有授权其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其声明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还是合法存在的。

综上所述,原告是x店铺的合法承租人,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当然合法有效。其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租赁使用x店铺,根本就不存在非法抢占店铺的事实。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1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6个月,为此原告花费了装修费30000元,但原告仅使用了3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剩余租赁期限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共计15000元。

(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赔偿租金、经营损失等损失。

1、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押金4000元,现被告单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该押金应全部退还给原告。

2、原告于20xx年10月31日向被告缴纳了11月份的租金2000元,但是被告却于20xx年11月3日无故终止租赁协议,强行将店面锁住,导致原告20xx年11月份没有营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xx年11月份的2000元租金。

3、原告店铺经营了3个月之久,已经拥有了稳定的客户群。从原告提供的“流水账”来看原告20xx年10月的净利润有2000元左右。20xx年11月3日因被告无故将该租赁店面封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租赁期间无法正常经营的3个月的营业损失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店铺进行了简易的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没有对房屋的主体结构造成破坏。原告装修是得到被告的许可的并且被告也从没有对原告的装修提出过异议。

从证据角度上分析,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私自对店铺进行改造、破坏。被告主张该请求时只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首先,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证实其拍摄内容来自本案的诉争店铺;其次,被告仅凭该组照片也无法证实改造、破坏的行为是由本案原告实施的。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私自店铺进行改造、破坏。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店面的合法承租人,其享有承租人相应的权益,被告单方违约要求提前收回租赁物,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于情和理、于法有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租赁合同纠纷

各区、县人民法院:

近来,对因公房租赁发生纠纷的案件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还是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各院作法不一。为此,经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房管所与公民在履行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所产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除上述情况外,公民与房管所之间因公房租赁产生的其他争议,凡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特此通知。

1.为什么要实行房地产租赁管理?

房地产租赁市场成为特区整体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一部分承租人利用出租屋逃避国家计划生育管理或从事各种犯罪活动;出租人偷税漏税,随意提高租金;承租人逃租、擅自转租、故意破坏房地产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深圳市政府于1990年3月成立了“深圳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办公室”,同年12月制定颁发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深府[1990]402号文)。1992年市人大获得立法权后于12月26日讨论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条例》,于次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市人大颁布的`第一个房地产法规,标志着深圳房地产租赁市场管理开始走上了正规化、法制化的轨道。《条例》的宗旨就是要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房地产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有进入市场的出租房地产,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指深圳特区内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均属《条例》的适用范围。

2.房地产租赁为什么要实行许可制度?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地产出租,须持有《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房地产不得出租。《许可证》由市主管机关统一印制,区主管机关发放,但市主管机关规定由其发放的除外。

实行许可制度,一方面规定出租房地产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要求;另一方面为承租人租用合法的出租屋提供了保障。

3.如何申领《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有哪些具体规定?

申领《许可证》,房地产所有人首先须到出租屋所在地管理机关领取《房地产出租申请书》,填好后向租赁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房地产出租申请书》;

(2)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3)申请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或共有的房地产出租,可由代管人或共有人申领《许可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同意书必须依法经过公证或认证。经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审查符合规定的,自房地产出租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租赁管理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4.房地产租赁为什么要办理登记?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租赁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地产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实行登记制度,一方面对房地产租赁双方的合法关系予以保障,另一方面租赁过程中双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便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调解和跟踪管理;第三,便于有关部门介入出租屋的整治,利于出租屋的综合环境改善和提高。

5.如何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有哪些具体规定?

办理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出租屋所在租赁管理所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2)房地产租赁合同书;

(3)承租人身份或法律资格证明。

租赁所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租赁所逾期不作出答复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到租赁所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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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承诺于9月3日开业,且达到90%的开业率,没有为被告的经营提供条件与氛围,被告要求更换铺位也未能得到满足。故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479号上海##商业广场内二楼c237号市场营业用房(摊位)出租给被告经营。用途为服装。租期为年5月28日起至8月29日止,共计两年三个月。该营业用房总承包金额为58000元整。承包方式为先付款后使用,承包金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原告。被告除向原告支付承包金外,还应另行向原告交付本合同的保证金1000元整,合同到期归还被告。合同并约定,承包期间,被告不得随意关门或停业,故无故拖延开业或关门停业一次/天,原告有权给予被告贰佰元处罚;被告连续或累计十五天不营业,原告有权收回承包摊位,终止合同,承包金不予退回。承包期满未能续包或合同因解除等原因终止的,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将承包的营业用房(摊位)及原告提供的配套设施以正常使用的状态交还原告并退还保证金,拒不交还的,原告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告向被告交付了铺位,但被告在经营了一个月后即未再经营。此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8000元的承包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商业广场进场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进行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经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摊位,并要求对被告支付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达到承诺的90%的开业率,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c237号市场营业摊位;。

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8000元承包金不予退回。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只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商铺租赁租赁合同纠纷

出租方:(以下筒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筒称乙方)。

甲方将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经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甲方店面包括二层租给乙方,租期为年,从年月日到年月日止。

二: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分月份缴纳,每月租金为壹仟元整,乙方应在每月五日前缴清。

三: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未付清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店面,没收押金。

四:乙方必须对甲方的财产妥善爱护使用,并负责维修,若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五: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工商、税收、卫生、房屋出租税费等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缴纳。

六:租赁期间,乙方如需装修在不影响整体结构和外观的前提下,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所需各种费用由乙方自付,租赁期满装修部分不得拆除。

七: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店面转让给他人使用,乙方在租赁未到期间,需要解除合同时,甲方将没收乙方押金。如乙方找到他人出租,必须得先通过甲方同意,由甲方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再退还乙方押金。

八:乙方租赁期间满,必须将店面、房间完整无损交还甲方,所经营的商品乙方自行处理。如需续租,乙方应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向甲方告知,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九:本合同订立之日,乙方交押金壹仟元给甲方,合同期满,如果乙方没有违约,甲方将押金归还乙方。

十:本合同签订之前店面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本合同签订之后店面的一切债务由乙方负责。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身份证:身份证: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日期:年月日

出租方: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要求承包甲方在____________的门面____个,达成协议如下:

一、租金:共____个门面每个____元月,共____元月,交付时间为每月____日。开业前乙方还需向甲方交付押金____元,租期过后如对甲方的财产无损坏则由甲方退还,否则扣除。其它所有的税、费、水、电费包括租赁税等都由乙方承担。

二、经营内容:乙方经营饮食、娱乐及其它商业内容,但必须在国家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三、经营时间为____年,既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租。

四、其它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____年____月____日。

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原告l等人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们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我们认为:本案中《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实际为租赁合同,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一应当支付第二、三年租金给原告,并且依照租赁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下面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代理意见:。

1、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和被告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因此在原告和原告一的租赁合同中,原告提供的铺面是合格的租赁标的物。

2、《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实际性质为租赁合同,依法应保护。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396条),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212条)。

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法律性质区分: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而委托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一方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一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目的是处理或者管理委托人的事务。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一在《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中对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都有详细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213条关于租赁合同的内容规定,因此该《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实际上就是《商铺租赁合同》。

3、本案中原告作为守约方要求被告一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一作为违约方,被告一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亦无约定解除权约定,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三类:协商解除、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约行为。前两种本案不存在,本案中被告一乙方违约,解除权归守约方即本案原告享有。所以在租赁期间,被告一具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4、被告一已经实际完整使用了第二年租期,租赁合同合法且生效,应当支付第二年租金(约定支付日期20xx年5月20日至30日)。

5、20xx年8月份开始被告一经营不善,铺面店铺陆续关闭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当由被告一完全承担此风险。

不可抗力是在发生情事变更原则中,因不可归责双方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致使合同履行非常困难时适用,不能是不影响到或者影响到了却致使合同不能实现,而是只有在致使合同履行非常困难时适用。

而本案中被告一作为一个专业的商业营运公司,具有充分考虑到各种风险的能力,在20xx年商铺陆续经营不善搬离后,被告一也具有能力和财力重新招商、出租,营运该商场,减少损失乃至盈利,但被告一没有这样做,而是不再管理该商场、开始躲避,故不符合不可抗力的含义(第一、这种商业风险是可以预见的,第二这种商业风险是可以由被告一重新招商、出租进行挽回的),故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6、第三年租期租金约定支付日期20xx年5月20日至30日,现在被告一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为逾期违约,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一预先支付第三年租金。

首先,本案中被告一第二年的租金还没有支付,第三年租金被告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也不会主动支付,其次,本案开庭时间是20xx年5月12日也已经到了被告一应当支付第三年租金的时候,现在被告一直躲避,原告找不到被告一,已临近第三年租金支付的截止时间即20xx年5月30日。依照《合同法》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充分依据主张被告一预先支付第三年租金。

7、被告二作为租赁合同中被告一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二在原告和被告一的《商铺租赁协议》上盖章作为担保人,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被告一出现违约情况,被告二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8、部分诉讼请求的约定依据。

第一项诉讼请求租金: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第五条第一款。

利息:利息作为租金的法定孳息,两被告没有依约定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

第二项诉讼请求免租期租金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第七条第10款)。

第三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因两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误工费和差旅费属于不可避免必然产生的费用,由法院酌情考虑。

第四项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超过30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而不是“必须”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故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符合该约定。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予采纳。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2000年7月13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一份,约定:xx公司将其施工的位于成都市新村河边街1号“万福大厦”工程中的给排水、暖通、电力电照及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工程委托给某某公司实行监理,监理期限为12个月(2000年7月20日至2001年7月19日),监理费为18万元;若合同中任一方严重不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则另一方应提前28日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对方合同终止日期;倘若合同终止是某某公司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xx公司对某某公司至终止日期前提供的服务应付给酬金。此后,该工程非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而停工,2007年该工程被拍卖。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

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某某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实施了监理行为,xx公司应向其支付监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监理日记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服务,故对某某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监理费1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市某机筛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罡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宗旗,第原告北京市某机筛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宋庄小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罡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宗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月1日,原告为组建北京市某机筛场,以其法定代表人任某的名义租赁了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京榆路南的房屋100多平方米,承租后原告的.集体成员共同自建了厂房等房屋200多平方米。原告承租了该房屋,并且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月31日,原告承租的房屋被第三人委托的拆除人员强制拆除。据原告到第三人处调查得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得到了第三人补偿给原告的停产停业补偿费21万元、自建房屋拆迁补助费20万元、拆迁补助费7500元。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另外,原告于209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年一年的租金1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1、12月份的房屋租金共计1666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停产停业补偿款21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自建房屋拆迁补助费2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租金1666元;4、被告返还原告搬迁补助费7500元。以上共计419166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租赁关系已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拆迁是针对被拆迁人,不针对承租户,我们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和其承租户之间的纠纷和我们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京榆路南有一院落。月1日,被告将该院落中面积为83.44平方米的厂房(3间正房和2间厢房)及一个小院落出租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年租金13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至20间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某陆续在其承租的厂房旁自建了部分房屋。年任某以租赁的房屋为经营场地注册成立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并使用承租房屋进行机筛生产,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从起年租金变更为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10月20日,因京榆旧路需要拓宽改造,被告的院落在拆迁范围内,在未对被告院落内建筑物进行测量和评估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通过协商签订《非住宅搬迁货币补偿协议》,对被告整个院落(包括原告承租的房屋及自建的房屋)补偿3700000元,含被搬迁房屋补偿和搬迁补助费,其中搬迁补助费包括搬家补助费、移机费、其他补助费,但对被搬迁房屋补偿和搬迁补助费没有具体细分补偿和补助数额。现被告已从第三人处领取全部补偿款3700000元。

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和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原告将承租的房屋腾空移交被告,将自建房屋拆除清理,否则后果自负。2008年10月31日,因原告没有搬迁和腾空房屋,第三人将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及原告自建的房屋强行拆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建房屋面积为217平方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部分自建房屋拆除前的照片,但未能提供准确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建房屋面积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自建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但均是棚子不应当补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自建房屋均是棚子。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租金1666元。

另查,第三人在京榆旧路拓宽改造中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是参照通政发21号文件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区位补偿价标准及有关补助费的通知》(以下简称21号文件)所规定的标准进行。第三人对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助系参照21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进行。第三人对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助系参照21号文件中规定的房屋重置成新均价补偿。

21号文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规定宋庄试点小城镇规划范围内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按550元/平方米。21号文件中经营性用房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标准规定连续生产经营两年以上,年纳税额在1800元以上,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确定的经营面积给予700-800元/平方米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1号文件中搬迁补助费和提前搬家奖励费规定经营性用房的搬迁补助费以实际经营面积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原告从2002年至2008年一直进行机筛生产经营。,原告缴税额为9370.12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承租的房屋及自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告自行进行了搬迁。庭审中,原告主张应当参照21号文件中规定的宋庄试点小城镇规划范围内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控制幅度1550-2630元/平方米的标准,按照922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其自建房屋的拆迁补助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租金收条、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缴税票据、照片、21号文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原告主张其自建房屋面积为217平方米,未能提供准确真实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自认原告的自建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被告称原告的自建房屋均为棚子不应当补偿,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原告的自建房屋面积为90平方米。原告承租被告厂房面积为83.44平方米,加原告自建房屋面积,原告生产经营面积应为173.44平方米。

因第三人是基于对被告整个院落内的建筑物进行补偿,包括对原告承租房屋及自建房屋的补偿,被告应当将该部分补偿给付原告。因第三人是基于和被告的协商对被告整个院落进行统一整体补偿,不能细分出对原告各项补偿的补偿数额,且第三人是参照21号文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故本案应当参照21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按本院认定的原告自建房屋的面积和生产经营面积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自建房屋拆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搬迁补助费。因第三人对地上建筑物系参照21号文件规定的房屋重置成新均价补偿,故本院认为原告自建房屋拆迁补助费应当按照2号文件中宋庄试点小城镇规划范围内房屋重置成新均价55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922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建房屋拆迁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建房屋部分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应当由原告所有,原告承租房屋部分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分配,具体分配比例由本院酌定。参照21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700元/平方米计算停产停业补助费并无不妥,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产停业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租房屋和自建房屋搬迁系其自行搬迁,故原告主张参照21号文件中规定的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计算搬迁补助费并无不妥,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搬迁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返还原告2008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租金1666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机筛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某机筛场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被告张某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双方就因乙方租用甲方________________门面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2、乙方租用甲方门面,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到________________。形式为____年____签。

3、付款方式:年租金为_________元整(大写)。每_____年交一次房租。如果乙方生意好,甲方每年最多只能加______元,________元为上限。

4、乙方在租赁期间,自行装修门面,甲方予以协助。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简易房的建设权力,并且在合同期内不被拆除。若是被城管拆除,甲方按照天数推出租金给乙方,无需其他补偿。

5、乙方在经营中要遵纪守法,一切相关税费由乙方自己承担。在租赁期间,如要求退租门面,或是自己经营不善,甲方不退租金,乙方可以转让,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

6、水电的畅通及屋面漏水应由甲方负责。水电费由乙方自负,根据市场价格调整而调整。

以上合同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年月日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邮编: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

被告(1):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平方米,租赁期限为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月租金为_______元,租金为季付,押金为_______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租金、押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面要求提高房租,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后双方协商决定,被告支付原告半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原告并返还原告剩余租金以及押金。原告已按约搬离涉案房屋,涉案房屋钥匙已经按约定交到物业处。后经多次催要上述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且被告找各种理由让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遂成讼。

综上,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的存续已经失去实际意义,且原告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在协商无果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开发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租赁合同纠纷转租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_____________(数额)。

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

3、请求返还原告所有的屋内家具一套,价值约________________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

租赁合同纠纷转租

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___________元及利息(暂计至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共___________个月)。

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___________元。

3、依法判决原告不返还被告保证金___________元。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至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月租金___________元,每月___________日前交付当月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___________元作为保证金,若被告拖延交租超过___________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_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曾多次减租给与被告方便,但是被告从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___________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未果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__________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地址: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________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________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________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签订《________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________市________区________庄园________楼的________房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共计________个月。租金为每月________元,支付时间分别为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付十二押一”。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原告向被告交付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房屋租金________元及押金________元,并开始装修、营业,装修共花费________元。________年________月,在原告忙于其他业务期间,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将房屋租给他人,致使原告原定的业务无法开展。

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对方拒不继续履行,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

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合同事实清晰、有效,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市________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附:租赁合同诉讼范文本诉状副本________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