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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法院工作报告(通用9篇)

时间:2023-09-14 12:31:03 作者:雁落霞 广西法院工作报告(通用9篇)

随着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报告不再是罕见的东西,多数报告都是在事情做完或发生后撰写的。那么什么样的报告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最新报告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广西法院工作报告篇一

(一)审议项目9件(制定2件,修订7件)

项目名称

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送审时间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间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修订)》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已报送

《重庆市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制定)》

市医保局

已报送

《重庆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

市住房城乡建委

《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修订)》

市城市管理局

《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修订)》

市司法局

10月

《重庆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制定)》

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残联

10月

《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

市住房城乡建委

10月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修订)》

市消防救援总队

12月

《重庆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修订)》

市司法局

12月

(二)预备项目10件(制定4件,修订6件)

项目名称

起草单位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市教委

《重庆市地震预警管理规定(制定)》

市地震局

《重庆市学生申诉办法(修订)》

市教委

《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修订)》

市规划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制定)》

市应急局

《重庆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修订)》

市地震局

《重庆市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制定)》

市公安局

《重庆市长江流域禁捕管理办法(制定)》

市农业农村委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修订)》

市经济信息委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修订)》

市交通局

(三)调研项目10件(制定6件,修订4件)

项目名称

起草单位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办法(制定)》

市文化旅游委

《重庆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办法(制定)》

市残联

《重庆市农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

市消防救援总队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

市城市管理局

《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修订)》

市司法局

《重庆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修订)》

市司法局

《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修订)》

市经济信息委

《重庆市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规定(制定)》

市政府外办

《重庆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制定)》

市发展改革委

《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修订)》

市消防救援总队

广西法院工作报告篇二

市xxx会20xx年的立法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xx大、xx届三中、四中全会等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部署,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推动中央和省委、市委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实现立法决策和改革决策相结合,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梅州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一)报批法规案1件

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二)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规案1件

梅州市森林防火火源管理条例

(三)预备项目2件

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梅州市清凉山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这些立法项目请有关方面搞好调研和起草工作,市xxx会按照“成熟一个审议一个”的原则视情况在20xx年或者以后年度安排审议。

20xx年,市xxx会要按照中央和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依据立法法所赋予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的立法权限,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努力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适应。继续做好梅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报批工作,重点做好梅州市森林防火火源管理条例的起草和审议工作,确保法规按计划提请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在市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切实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加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xxx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与市法制局、法规起草单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明确责任,密切配合,积极推动立法进程。加强和改进法规审议工作,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主动进行协调,广泛凝聚共识。

探索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健全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机制,更多发挥人大代表参与起草和修改法规作用;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发挥好地方立法研究基地的作用。

增强社会各方面对立法过程的了解和参与,使立法过程成为引导社会舆论、凝聚各方共识、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的过程,为法规正确、有效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广西法院工作报告篇三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是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大举措。新形势下,为深入贯彻落实^v^^v^在^v^第五届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我省第三届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精神,广泛持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扎实推进我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央宣传部中央^v^部^v^《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2〕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以下实施方案。

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旗帜,以^v^理论和三大代表的重要思想为导向,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广泛组织各民族群众,凝聚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努力维持民族团结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统一,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良好和快速发展,为中部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和谐建设做出贡献。

第二,创造范围和目标。

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机构示范社区示范村建设活动在两个以上民族成员共同居住的机构社区村开展,示范经营者建设活动在少数民族个人经营者或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者开展。(具体制作标准见附件)

三审查检查和报酬。

3年内,对示范机构示范社区示范村和示范经营者的确定,各县(市区)民宗局申报,各市州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民宗委(局)审查推荐,省民宗委审查检查方法进行。迄今为止被省民宗委确定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村的,不再组织审查检查。

评价检查每年一次,10月份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民宗委员会(局)将推荐名单提交省民宗委员会,11月份省民宗委员会按民族团结进步标准向各地推荐的示范机构示范社区示范村和示范经营者进行评价检查,通过检查的,省民宗委员会授予卡片,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被省民宗委授予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机构(社区村经营者)的,在省委省政府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时,可以优先申报示范集团。同时,省民宗委以适当的方式表扬组织实施创建活动的民宗工作部门和个人。

四个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省民宗委成立民族团结进步组建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民宗委党组书记主任谭徽担任,副组长由省民宗委党组成员副巡视员担任,成员由省民宗委有关处室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民宗委宣传处,具体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办公和创办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为保证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顺利开展,各地要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和领导,结合实际,建立活动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指挥,管理领导自己抓住,科室具体负责,建立一级抓住一级,层层抓住,层层抓住实行的创建活动机制。必须调动相关人员组成精致的工作专业班,派遣到工作单位的社区村和经营者,帮助指导工作的建立。市县乡三级应根据《省2012-20xx年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实施方案》,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目标创建方案经典,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确保创建工作有效。

(二)做好宣传,树立典型。各地应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宣传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重要意义,提高各族人民群众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认识,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把民族团结进步开展良好的公司社区村经营者定为创造点。结合创建活动的实际情况,通过组织经验交流会现场会等方式,有目的地发现培养建立先进的典型,及时宣传推进。

广西法院工作报告篇四

地方立法是指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特点,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活动。下文是广西地方立法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地方立法制度,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条自治区和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较大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法权限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三)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一)国家法律明确授权可以变通规定的事项;

(三)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实际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简称法规案,下同),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在审议法规案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

第三十八条较大市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法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法规,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审议和表决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较大市报请批准的法规,主要审查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并在法规列入会议第一次审议议程起四个月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认为报请批准的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程序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条例草案及说明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征求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由报请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全体会议上,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报告条例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在条例交付表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查其变通、补充规定的权限范围。

经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批准,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自治区或者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其他规定

(一)法规草案或者法规文本;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或者提请批准的报告;

(三)有关法律、法规;

(四)与本法规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案人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前条所列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五十二条向自治区、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向自治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立法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的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广西日报》应当及时刊登。其中。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批准后,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报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文本。

第五十七条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参照前三款规定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6年7月1日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优点

地方立法权的存在是中央和地方治理分工的需要。地方立法权是地方发挥积极性、更好履行治理职能的制度保证。地方立法权有利于提升立法质量。地方立法权有助于降低立法成本和风险。地方立法权有利于促进地方政府竞争,推动制度创新。

缺点

泛立法倾向明显,立法繁琐细密。重复现象明显,地方特色不足,立法质量不高。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作用下,法律冲突现象突出。

广西法院工作报告篇五

(市司法局组织,起草部门主责)

2.铁路沿线安全管理规定

(市交通委起草)

3.地震预警管理办法

(市地震局起草)

4.标准化办法

(市市场^v^起草)

5.王府井步行街地区管理规定(修订)

(东城区政府起草)

6.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修订)

(市水务局起草)

7.会计管理办法(废止)

(市财政局起草)

8.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废止)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起草)

9.献血管理办法(废止)

(市卫生健康委起草)

10.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废止)

(市城市管理委起草)

11.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规定(废止)

(市政府外办起草)

广西法院工作报告篇六

1、成立以分公司党支部*×××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组长、经理×××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副组长、 副经理×××、总工×××,办公室主任×××、纪检专干×××、保卫干事×××、团支部*×××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成员。

其组长职责是:

(5)、与项目负责人签订综合治理目标责书,并每月检查考核落实

经理李高合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副组长。

其副组长职责是:

(3)、进行综合治理隐患排查工作

(5)、参与综合治理事件、案件的调查、处理等具体工作,并从综合治理管理上分析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的具体意见。同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副经理×××、总工×××,办公室主任×××、纪检专干×××、保卫干事×××、团支部*×××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成员。

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责是:

(1)、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做到知法,懂法

(2)、对职工和分包单位人员及时进行综合治理相应的法制教育工作

(3)、每月对项目施工队伍情况、综合治理隐患排查工作进行巡查,时刻掌握相关的信息情况,及时向领导汇报,做到防范于未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保卫干事负责日常综治工作。

其办公室职责;

(2)、做好施工人员详细资料的登记和整理工作。

广西法院工作报告篇七

副组长:侯树辉  区教育局副局长

        潘锡英  区就业服务中心副主任

        唐达锋  区总工会工作人员

组  员:谭惠后  广西梧州市慧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

        招  霞  广西梧州市杰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

        邓德利  梧州百顺快运有限公司负责人

联络员:莫国海  万秀区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由区交通运输局牵头,负责落实应急运力保障,着力优化运输衔接,统筹安排好人员、物资运输。统筹考虑疫情防控要求,在外出务工人员、学生集中地协调开行专车、专列,根据需要组织开行农民工、学生返乡和回城“点对点”包车运输。

广西法院工作报告篇八

第三十七次常委会会议(5月)

北京市旅游条例(表决)

北京市气象灾害防治条例(表决)

第三十八次常委会会议(7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

第三十九次常委会会议(9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二次审议)

第四十次常委会会议(11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第三次审议)

第四十一次常委会会议(12月)

北京市停车管理条例(表决)

1、北京市^v^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3、北京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1、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2、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

3、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1、做好下届五年立法规划编制的前期准备工作

2、总结本届市^v^会立法工作。

广西法院工作报告篇九

第一条 为了加强齐长城保护,规范齐长城利用,传承长城文化,弘扬长城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_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齐长城的保护、研究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齐长城,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_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长城认定编码的齐长城点段,包括齐长城的墙体、壕堑、山险、烽火台、关堡和相关设施等。

第四条 齐长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维护齐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齐长城保护工作,将齐长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完善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齐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齐长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齐长城位于县(市、区)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机制,共同做好齐长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齐长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齐长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齐长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齐长城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组织开展齐长城保护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齐长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齐长城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加强长城知识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到齐长城开展现场教学,广泛宣传长城文化。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齐长城保护知识和先进典型宣传,为齐长城保护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齐长城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齐长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齐长城保护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齐长城保护公益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为齐长城保护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齐长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齐长城保护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